(2015)横民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606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就租赁邵家洼冯湾滩地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租期每年20000元,用途为回收废品。2014年4月11日横山县政府整顿全县市场通知原告租地回收废品必须搬离。原告准备搬离,并与被告协商按合同6.2如有国家规划或政府开发,被告将剩余未使用月数的租金如数退还。在多次协商后,被告不给原告退租金。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底已解除;2、判令被告退回土地租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某某租赁被告李某某的场地,用途:回收废品。租赁地址:邵家洼滩。租赁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每年租赁金额20000元,约定租赁期限3年根据甲乙方协商交付。2、横山县再生资源回收站搬迁告知书,证明横山县工业商贸局出具的要求所有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实行统一规划,前往政府规划的邵家洼和张家洼两处回收站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不认可。不同意退回租赁费,因为租期三年,现在合同还有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是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退还租金。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该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搬迁告知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被告位于邵家洼冯湾滩地用于回收废品。双方约定租赁期限3年,租金每年20000元。同时双方对场地租赁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合同的6.2约定:“如有国家规划或政府开发,被告将剩余未使用月数的租金如数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金20000元。2014年2月底,因横山县工业商贸局下达整改方案,要求县城区及公路沿线的所有再生资源回收站实行统一规划,前往政府规划的邵家洼和张家洼两处回收站。该整改方案致使原告在邵家洼冯湾滩地的废品回收无法经营。原告于2014年2月底通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因双方就终止合同履行及退还租金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一旦成就,合同解除。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致使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事项,且原告于2014年2月底已通知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自原告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即2014年2月底,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租赁合同6.2的约定,如有国家规划或政府开发,甲方收取的租赁费乙方租赁几个月收取几个月,剩余租赁费如数退还,所以被告应当将剩余未使用的9个月的租金如数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场地租赁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曹某某场地租赁费15000元(20000元÷12月/年×9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泳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