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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新雨瑞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雨瑞饮品有限公司,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099号原告河南新雨瑞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先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义,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南新雨瑞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雨瑞饮品公司)与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雨瑞饮品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方货车司机李文刚代表被告与其签订《运输货物协议》,由李文刚驾驶被告所有的牌照为黑MA25**号牌的货车为其运送饮料,数量1868件,价值65800元,送达地为内蒙古海拉尔,收货人为XX,起运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运到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运输费用每吨600元,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李文刚当时就装车起运,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由于李文刚在运输途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货物在到达目的地后部分受冻,收货人XX拒收,李文刚与XX产生争议,后李文刚将货物拉走至今下落不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其方与收货人XX就货物损失赔偿问题各持己见,XX于2013年6月28日将其诉至济源市法院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后经济源市法院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审理,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其赔偿XX各项损失50000元。其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和侵权从而导致其对收货人XX的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58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708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路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运输货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由被告方承运原告饮料1868件,价值65800元,被告方运输车牌号是被告公司的黑MA25**号牌货车,驾驶员李文刚;2、被告方司机李文刚签字的出库单1份,证明李文刚运输货物的数量为1868件;3、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赔偿收货方XX损失50000元。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方司机李文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运输货物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文刚驾驶被告所有的牌照为黑MA25**号牌的货车为原告运送饮料,数量1868件,价值65800元,送达地为内蒙古海拉尔,收货人为XX,起运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运到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运输费用每吨600元,又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当日,李文刚即装车起运,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收货人认为运输方在运输途中对货物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货物部分受冻,拒收货物,后李文刚将货物拉走至今下落不明。收货人XX就其损失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XX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货物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安全的将指定货物运至收货人处,但被告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收货方拒收货物,被告方也未将货物返还原告,与原告及时协商,致使原告价值65800元的货物下落不明,遭到损失,同时赔偿收货方损失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签订时的货物的市场价格赔偿其损失65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新雨瑞饮品有限公司658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