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耿博与史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博,史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81号原告:耿博,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兆华,男,195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耿博诉被告史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博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博诉称:2013年11月14日,史兆华以经商为名从我处借款100万元,我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史兆华借款96万元,付现金40000元。后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史兆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史兆华向耿博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耿博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史兆华2013年11月14号”。后经史兆华多次催要借款,史兆华只偿还部分利息。为此,耿博诉讼来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史兆华还下欠耿博900000元,史兆华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内容为:“此笔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利息20万元,经双方结算,下欠耿博90万元整。玖拾万元整××史兆华2015年7月2号”。上述事实,有耿博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凭证、史兆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兆华借耿博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借条、转款凭证为凭,史兆华依法应予偿还。由于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结算后,史兆华还下欠耿博900000元,因此,史兆华还应偿还耿博借款本金9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在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在2015年7月2日结算时注明利息200000元,应视为史兆华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已经支付利息,因此,史兆华自2015年8月起应按月利率1%(200000÷1000000元÷20月×100%=1%)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史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耿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耿博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00000元,月利率1%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驳回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75元,由史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士奇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