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陈刚,男,生于1974年10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心红,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24号。负责人:左兴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职员。原告陈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下称PICC江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4年8月28日15时30分许,原告聘用驾驶员李生福驾驶川B3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川B10**挂号重型平板挂车从江油市杨家庵方向往双河镇方向行驶,行至中雁路17KM地段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行驶张雨苗驾驶搭乘苗健梁、罗俊苗的川BZ3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曹明双驾驶搭乘曹颖的川B7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车辆侧翻于路外,造成车辆、道路设施、田埂、水井等财产受损,张雨苗、苗健梁、罗俊苗受伤,曹明双、曹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生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雨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苗健梁、罗俊苗、曹明双、曹颖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已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牵引车及挂车方共应赔偿612316.50元;被告保险理赔了417637.32元���对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却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PICC江油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PICC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条款不再赔付挂车三者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PICC江油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刚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在于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保险人亦予以确认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双方分别签订了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就赔偿金额总和以牵引车的责任险为限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应为无效条款,保险人应在主、挂车保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李生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5%,被告按该免赔率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挂车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刚理赔42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欧俊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