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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昌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银泰超市分店南侧的市场内购买皮皮虾时,与摊主李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致其右胳膊肘部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银泰超市分店南侧的市场内购买皮皮虾时,与摊主李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致其右胳膊肘部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侧尺骨鹰嘴内侧撕脱骨折(新鲜),影响右肘关节功能且行右肘关节镜并切开探查、游离体取出术,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书及谅解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昌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