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温州市畅达皮具有限公司、温州富雄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温州市畅达皮具有限公司,温州富雄电子有限公司,苍南县金乡振乡印刷厂,陈小红,王增陆,林振生,王泽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代表人:梁世宏。委托代理人:刘新新。被告:温州市畅达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艮柳。被告:温州富雄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俊。被告:苍南县金乡振乡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林振生。被告:陈小红。被告:王增陆。被告:林振生,被告:王泽俊。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诉被告温州市畅达皮具有限公司、温州富雄电子有限公司、苍南县金乡振乡印刷厂、陈小红、王增陆、林振生、王泽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畅达皮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25452.11元及期内利息49779.3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以本金659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以本金6594012.1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425452.11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利率8.25‰计算)和复利(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9779.36元,按月利率8.25‰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富雄电子有限公司、苍南县金乡振乡印刷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陈小红、王增陆、林振生、王泽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林振生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商标市场房屋一间,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9日,被告温州市畅达皮具有限公司、温州富雄电子有限公司、苍南县金乡振乡印刷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苍建信(2013)最保借字第LG201300309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温州市畅达皮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额贷款限额为1000万元,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温州富雄电子有限公司、苍南县金乡振乡印刷厂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畅达皮具有限公司发放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陈小红、王增陆、林振生、王泽俊自愿出具承诺书一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止外,后又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3日依次支付利息261.93元、8.71元;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6月3日依次偿还借款本金402000元、3987.89元。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依据(2014)温苍商特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受偿执行款216856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25452.11元及期内利息49779.36元、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畅达皮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4425452.11元及期内利息49779.3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以本金659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以本金6594012.1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425452.11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利率8.25‰计算)和复利(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9779.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5‰计算);二、温州富雄电子有限公司、苍南县金乡振乡印刷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苍建信(2014)最保借字第LG201300309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三、陈小红、王增陆、林振生、王泽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温州富雄电子有限公司、苍南县金乡振乡印刷厂、陈小红、王增陆、林振生、王泽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市畅达皮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21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195元,由温州市畅达皮具有限公司、温州富雄电子有限公司、苍南县金乡振乡印刷厂、陈小红、王增陆、林振生、王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1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绍炬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人民陪审员 曾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