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郝坤与吴相军、吴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坤,吴相军,吴向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郝坤,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相军,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建材市。被告吴向永,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坤诉被告吴相军、吴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坤及被告吴相军、吴向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坤诉称,2014年6月17日,由被告吴向永担保,被告吴相军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此笔借款均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吴相军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向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郝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吴相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由吴向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还款之日乙方按照借款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是两个月,所以利息就按照每个月1%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是属于合同法规定约定不明的,应该按照6个月计算。被告吴相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被告吴相军用自己购买的斯柯达轿车进行担保,当时就交给原告了,另外该车在原告处,由原告控制使用也造成了磨损,原告应该承担抵押物磨损的费用。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依法保护的利息。被告吴向永辩称,吴向永自愿为吴相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按照合同法规定,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吴向永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原告述称,吴相军的车没在我这抵押,借款当时就提供了人保,其他的任何保证方式都没有。另外合同上写着保证期限为乙方或丙方还清甲方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时,所以吴向永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原告同意按照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吴相军、吴向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郝坤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吴相军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向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吴相军向原告郝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10‰,此款由被告吴向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约定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时。此款被告未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郝坤与被告吴相军、吴向永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相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相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向永自愿为被告吴相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时,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吴向永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向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吴向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相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向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吴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