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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张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高云展,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展,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近几年,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希望法庭根据情况判决。原告和孩子闹意见,离家出走三年多,我找了好几次没有找到,原告把家里的存款和单据都拿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请求离婚,未经准许。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原告庭审中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2014)博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诉至本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且已分居两年以上,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庭审中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且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立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