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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吕士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吕士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吉林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吕士军,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瑞清,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吕士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焦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恒波,被告吕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吕士军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宁支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养羊,由原告单位给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人没有偿还上所欠银行贷款,原告单位给其代偿本息共计166.607.61元。经过原告和被告双方结算,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单位人民币129.607.61元,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单位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单位给垫付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书,诉状中所说事实,存在错误,被告与原告没有委托回收养羊这种关系,贷款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赵伟,主动让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为关秀忠贷款,原因是关秀忠与原告有多年的回收养羊的关系,贷款到帐后,15万元的卡,直接交给原告的王经理。被告在事实上对该贷款没有控制权和使用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银行记录,还是原告诉讼理由,本案贷款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贷款期限为一年,无论从贷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起,至原告诉讼期2015年1月14日已有三年半之久,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农行的借贷关系,原告方作为担保。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2、育肥羊的回收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领羊后,我们单位进行回收,贷款是用于养殖,原告与被告有养羊的回收关系。被告认为该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育肥羊的回收合同这种关系,也认为乙方签字不是被告所签的字,被告不认可。3、收据3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1万元,购羊款9万元,流动资金1万元。被告认为2011年11月22日1万元的欠据、2011年11月16日9万元的欠据,这俩份欠据,欠据经手人一拦中所表述的签字人吕士军,不是被告人本人的签字,2011年12月23日1万元的欠据,因为经手人代收关秀忠,下面又签了吕士军,证明本欠据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的字,这三份证据不能做为有效证据。4、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没有还农行的贷款,是原告方给还的。被告认为无异议。5、养殖户贷款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这笔贷款,是原告方给还的贷款。被告认为这份证据是原告方单方提供的,是原告的财务给出具的,欠据不是被告所为,这份证据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评判:证据1,所证明的被告去银行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放弃笔记鉴定,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放弃笔记鉴定,也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记载的借款去向与证据又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双方无争议:2011年10月17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宁支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体现的用途是养羊,由原告单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接到贷款后,将15万元借款打入原告单位账,由原告支配使用,用于养户养羊,先后向被告支付养羊款11万元,其余4万元未提供给被告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将所欠银行款项以担保人身份将15万元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原告予以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偿还贷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被告称自己并不是实际养羊户,真正养羊的是关秀忠,其只是担名为其贷款,此观点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同时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亦不能证明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银行和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追偿的债权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麒鸣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