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唐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寿济路路口北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等交通信号灯的王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尾部,致鲁C/×××××号小型轿车前移撞到前方徐某某驾驶的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三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王某、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徐某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重,应适用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高,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共安全已造成实际危害,属犯罪情节较重,不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审 判 员 赵锦波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