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少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1日晚、2015年3月14日晚,在江阴市澄江街道谢园村焦家村14号二楼东北角的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林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林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秋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