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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宝平与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平,黄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许宝平,男,194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海燕,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许宝平与被告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平诉称,被告与其丈夫分别于1999年2月10日、3月16日、5月11日、5月15日、5月31日,2000年1月15日、2002年3月15日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83000元(该款由被告丈夫张智勇亲手收取后再由被告黄海燕以其本人姓名写借据。)由于原、被告系为邻居,因此在碍于情面之下将上述现金借予被告。现因被告及其家人在十几年时间中有意躲债不还,因此原告在无奈下依法将被告起诉于法庭,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海燕未作答辩。原告示证借条七张,证明被告黄海燕共向原告许宝平借款人民币18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海燕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1999年2月10日、3月16日、5月11日、5月15日、5月31日,2000年1月15日、2002年3月15日分别向原告许宝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1000元、14000元、98000合计183000元,以上前四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3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燕向原告许宝平借款人民币18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七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海燕应负偿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时,双方分别约定月利率2%、3%,现原告主张利息一律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宝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元,公告费人民币580元,合计人民币4540元,由被告黄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祥润审 判 员  曾友锵人民陪审员  江正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玉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