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田某某(曾用名:田某某),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范某甲(曾用名:范某甲),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第二天原告便随被告一起到山西大同打工,双方便同居生活。1986年11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1987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范华军。由于双方因性格差异,长期吵架打架。1996年正月,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的打骂,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达十多年。2012年4月,原告向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要求太高而未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无共同生活的基础,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范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谈婚、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1996年原告离家出走,不管儿子范某乙,也不孝顺父母,不善待丈夫。1999年原告在山西大同煤矿打工时与江苏沛县的付某甲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付某乙。2006年2月,原告又到山西找到被告,双方共同生活2个月,原告花了被告6000多元后又回江苏,之后被告又汇款5000元给原告。2010年原告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原告在新都打工,每月回家一次,被告都会给原告300元到800元左右。2013年4月,原告将其女儿付某乙接回石钟镇九义校上学,费用都是被告负担。被告多次给钱给原告,现在被告患有哮喘,原告嫌弃被告。被告岁数大了,需要人照顾,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子女,如果要离婚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万元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与范某甲于198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范某乙。1999年,田某某因与范某甲发生矛盾离家出走。之后,田某某与一江苏籍男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在田某某离家出走后,由范某甲将范某乙抚养成年。2010年,田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田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田某某和范某甲均系农村务工人员,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本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简阳市石钟镇前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付红的照片和《奖状》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诚,和睦相处。田某某在与范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矛盾而离家出走,且在与范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田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其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所规定的情形。田某某与范某甲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其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对于田某某请求判令与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范某甲提出的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田某某在与范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范某甲有权要求田某某给予其损害赔偿。本院结合田某某的过错程度和对范某甲的损害及双方的经济情况,酌定由田某某向范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原告田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范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德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华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