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与董占辉、郭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高新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占辉。被告郭现涛。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董占辉、郭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董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董占辉以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约定16个月还清,每月还本金10250元、利息1307元,不能按时还款的,每日支付未还款部分的违约金,并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占辉的冀D×××××号车做担保,被告郭现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董占辉后,被告董占辉便没有了音信,担保车辆也被藏匿,被告董占辉连续九个月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占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元、利息11763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85763元。2、被告郭现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占辉辩称,我是从原告华信公司买的车,车辆总价款为340000元,当时支付首付款85000元,剩余车款是华信公司支付的,后来我又还了100000元,还欠164000元,打了借款手续。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可以和华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郭现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2014年8月20日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董占辉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被告董占辉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董占辉、郭现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董占辉从原告华信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购买后,被告董占辉除支付原告车辆首付款及偿还部分车款后,仍欠原告华信公司购车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董占辉从原告华信公司借款16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董占辉)向甲方(华信公司)借款164000元,借款期限为16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金10250元、利息1307元,到期一次性向原告还清本金和利息,到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未还款的部分千分之三。该协议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现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董占辉向原告出具了164000元的借款条,原告华信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将164000元转入其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被告董占辉剩余购车款。另查明,被告董占辉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华信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占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11763元、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董占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盖有原告华信公司的印章及被告董占辉的签字,且被告董占辉对借款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董占辉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董占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董占辉应偿还原告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被告郭现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占辉偿还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000元。被告董占辉支付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763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郭现涛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代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裴梓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