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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袁芹与司先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芹,司先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袁芹。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先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席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芹诉被告司先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芹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司先武,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芹诉称:2014年11月05日17时29分许,在苏州市园区沪霍线(312国道)迎宾路口,被告司先武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袁芹相撞,事故造成袁芹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司先武全责,袁芹无责。原告袁芹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后3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20日予一人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490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1680元、交通费890元,上述费用合计66250.7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00元,营养费变更为1500元,护理费变更为2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金额标准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医药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司先武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5日17时29分许,在苏州市园区沪霍线(312国道)迎宾路口,被告司先武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袁芹同向行驶时,因避让车辆撞上原告袁芹,并导致原告跌地受伤。2014年11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于上述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司先武全责,原告袁芹无责。另查明,被告司先武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曾垫付10000元。再查明,2015年4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袁芹的伤残程度、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5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3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20日予一人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伙食补助费1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诉请其他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49020.77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上述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中扣除因切除眼睑肿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计910元,扣除后医药费金额为48110.77元。对于原告的该意见,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除了应扣除切除眼睑肿物的910元费用外,还应扣除注射脑蛋白水解物针的费用6090元,因为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原告受伤部位是肋骨骨折,鼻骨骨折,且头颅CT并未见异常,因此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伤情无需注射脑蛋白水解物针。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时头部也有多处受损,住院时伴有头痛症状,这些症状在诊疗过程中均有明确记载,因此注射脑蛋白水解物针是为缓解头痛,是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伤,从其出院小结中可以看出,当时原告的面部、鼻骨均有受伤的症状,至于脑部经CT平扫虽未见明显异常,但并不能排除对于头部进行相关治疗的必要性,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医院的该项诊疗提出异议,而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提交该治疗不适宜的明确医学结论,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6090元注射脑蛋白水解物针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金额为48110.7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原告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89.88元,其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1614.02元、1398.81元、1313.36元、1313.36元、236.63元。综合上述事实,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3750元。3、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护理期为20日,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2000元。被告对于护理天数20天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标准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共计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20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标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等因素,应以80元/天计算为宜,因此该项费用应为1600元。4、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被告辩称对营养期限应扣除20天的住院期间,因此只认可10天。对于营养费标准50元/天,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间为30日,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的住院期间,该意见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营养费标准双方均认可50/天,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6、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相关期限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性支出,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其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6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袁芹的损失总额为56460.77元(不包括鉴定费),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0610.77元(医药费481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850元(含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不纳入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司先武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责,故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部分5850元,二项费用合计15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损失40610.77元、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1680元,两项费用合计42290.77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司先武一方为事故全责,应当由其承担上述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司先武就涉案车辆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140.77元(15850+42290.77),因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事故处理中已经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48140.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芹48140.77元;二、驳回原告袁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原告袁芹负担81元,被告司先武负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司先武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靖伟第3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