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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睿矗与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睿矗,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二终字6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睿矗,男。委托代理人邓金荣、鲁艳,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昆明市靖国新村**号***幢***号。负责人李惠云,系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耿红元,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睿矗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公司于1999年成立,并于1999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后于2014年1月停止养老、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缴纳,于2014年2月停止医疗保险的缴纳。2012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依法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并在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备案。被告自2013年6月26日起未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召开职工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登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效;二、驳回劳动仲裁申请的其他请求;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否解除了劳动合同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依照相关法律签订了劳动合同,如原告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起开始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被告虽辩称未到公司上班并非旷工,而是请病假及事假,假条于2013年9月1日邮寄到公司。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其并未提交实际住院进行治疗的入院、出院及治疗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且其自2013年6月26日起未到公司工作,诊断证明书则系2013年9月1日才寄往公司;关于事假,是否同意职工提出的事假申请,其审批权限在于单位,被告即使提出了请事假的申请,但在原告尚未批准的情况下就离开公司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即是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告通过《股东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明确于2013年10月18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因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故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2013年5月、6月已出勤,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5月、6月的工资,故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该二个月的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确认的2013年4月工资表,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月工资共计6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睿矗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二、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睿矗支付2013年5月、6月的工资人民币6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王睿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维持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4)五劳人仲字第107号仲裁裁决;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执法不公。二、一审判决判非所诉,违法裁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仲裁事项无关,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超越了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违法裁判。三、上诉人未旷工5个月,也未违反规章制度。上诉人因患病治疗,并非旷工,在医疗期内,被上诉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直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反法律法规。上诉人从未接到过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回单位办理有关系手续的电话通知和邮寄送达通知。虽然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已经进入解散清算,但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在客观上有能力继续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也并非判非所请。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现尚未注销,而被上诉人没有资产、没有资质、也没有任何登记,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仲裁及一审审理阶段被上诉人反复强调过,但仲裁及一审法院均未作任何评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经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现尚未清算结束,未办理注销登记,有关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仍然应当以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清算组负责人仅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丽佳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涂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樊寿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