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建宏与凌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杨建宏,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凌远明,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杨建宏诉被告凌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博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宏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到2015年1月5日到期,但到期后一直未还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5000元以及利息1000元(自2014年11月5日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至起诉日)共计6000元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借款利息是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为1000元。”被告凌远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概要:“本人因凌远明需要,特向杨建宏先生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大写:人民币五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无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以本金5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远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宏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赖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