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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广桢与张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桢,张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433号原告杨广桢,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斌,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负责人陆永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桢诉被告张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桢的委托代理人倪正平,被告张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桢诉称,2014年4月2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张斌驾驶苏J×××××号轿车沿建湖县城秀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唐桥路交叉路口,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刘广国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斌、刘广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98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因为我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张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险,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较高,应予减少,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仍需进一步确认,另外鉴定结论中的三期偏长,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偏高,对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张斌驾驶苏J×××××号轿车沿建湖县城秀夫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唐桥路交叉口时,轿车左前部与沿唐桥路由西向东刘广国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广桢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斌、刘广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广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广桢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计用去医疗费28550.40元(含出院后的门诊费用)。2015年4月2日,原告杨广桢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杨广桢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遗留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在15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20日;3.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杨广桢在事故发生前在建湖县颜单镇卫生院工作,家庭居住在建湖县城;被告张斌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工作单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广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斌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保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张斌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32464元、财物损失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本院支持99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5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本院支持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7848元,因被告张斌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248元部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50%即13624元,加上交强险限额的120600元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34224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结论中三期偏长,后续治疗费偏高,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广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42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广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499元,由原告杨广桢负担99元,由被告张斌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夏 勇审 判 员  张曙光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