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1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艳龙、陆宏飞,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秦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将涉案信用卡在南京市栖霞区彩之韵公司套现的3.5万余元及张某为韩晶从光大银行信用卡套现出来并实际支付给韩晶的2万元,从被告人张某的恶意透支数额中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数额为14.4万余元,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不当扣除二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8.9万余元,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属因认定事实而明显不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数额为8.9万余元,系基于同案韩晶未被起诉,共同犯罪事实不能查清,故认为张某只需对其本人消费金额承担罪责。现韩晶已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张某犯罪事实应与韩晶犯罪事实一并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