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与贺双喜、金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贺双喜,金爱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主办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长观,董事长。被执行人:贺双喜。被执行人:金爱莲。本院在执行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强制执行贺双喜、金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灵民初字第283号】中,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四查二查”被执行人贺双喜、金爱莲金的房产抵押在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因本院是轮候查封需等前面法院处置再向其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查实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绍刚审 判 员 赵桂春代审判员 秦陆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梁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