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天长地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发达时代经贸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天长地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发达时代经贸有限公司,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陈丽群,徐海军,李泽,任智华,李书剑,李瑾娟,宁建萍,黄成华,胡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保字第00424号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天长地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富丽畅馨园11号楼2单元107房。法定代表人张小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融花园10栋1单元2层1、2号。法定代表人陈丽群,董事长。被申请人武汉发达时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第一栋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宁建萍,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379号。法定代表人XX林,董事长。被申请人陈丽群。被申请人徐海军。被申请人李泽。被申请人任智华。被申请人李书剑。被申请人李瑾娟。被申请人宁建萍。被申请人黄成华。被申请人胡瑾。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天长地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于2015年8月10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发达时代经贸有限公司、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陈丽群、徐海军、李泽、任智华、李书剑、李瑾娟、宁建萍、黄成华、胡瑾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天长地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人张小鹏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花都B14栋1-2层商3房屋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花都B14栋1-2层商4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天长地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发达时代经贸有限公司、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陈丽群、徐海军、李泽、任智华、李书剑、李瑾娟、宁建萍、黄成华、胡瑾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天长地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人张小鹏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花都B14栋1-2层商3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建筑面积420.89平方米)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花都B14栋1-2层商4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建筑面积411.21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