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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万珍与吴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李万珍。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爽。委托代理人潘家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静。委托代理人胡燚。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万珍诉被告吴爽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该案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被告吴爽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追加张静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芹,人民陪审员刘传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李万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后期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3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15年8月6日,本案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继堂,人民陪审员刘传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万珍委托代理人杨国尧,被告吴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家华,第三人张静委托代理人胡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经登记在被告投资的宜昌市伍家岗区鑫宜客栈(以下简称鑫宜客栈)304房间住宿,晚23时20分左右,原告进入客房卫生间洗澡时,被电流击伤。报警并拨打120后,医生发现李万珍呼吸、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后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68天后出院。后经伍家岗区安监局等部门组成的鑫宜客栈“3.4”触电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直接原因是该店电器超负荷、电线接地装置设计及安装不合要求使该房的电热水器金属外壳带电造成原告电击受伤,认定本案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1994.72元、误工费55057元、护理费3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1297.9元、住宿费5172元、必要营养费7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6105元,以上合计387189.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本案第三人系租赁物的所有者和维护者,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因系第三人张静的过错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爽作为鑫宜客栈经营者,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117000元。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综上,造成侵权损害责任的原因系第三人张静作为所有者和维护者未依法尽职,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就算有责任,也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张静辩称,房子交付时系毛坯房,第三人未进行装修和后期改造,后来第三人也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明确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鑫宜客栈“3.4”触电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宜伍府函(2014)18号)。证明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因。证据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案号:712777)》、住院病历、2014年5月18日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抢救,2014年3月5日入院治疗的情况和原告的伤情。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生活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121994.72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9000元,余下为原告自己出具,以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证据四、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宜市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以及鉴定费损失。证据五、2015年8月5日宜昌市开发区针纺服饰营业部出具的《证明》、2015年8月5日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宜昌开发区银尾狐牛仔裤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原告受伤前一年一直在宜昌工作和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张静与吴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系3楼至4楼,1楼(含用电接地装置)不属于承租范围;第三人应履行租赁物(电路等)维修义务。证据二、现场公证书、照片、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吴爽接管后没有进行装修,第三人张静系用电接地装置的所有者和维护者。证据三、转让合同。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不含房间电气线路(含插座)。证据四、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1份《借条》。证明被告已垫支医疗费117000万元。证据五、两份视频资料。证明该房屋装修并非被告实施,接地线出问题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四张照片、2014年8月25日的《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次事故与第三人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形式要件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所花费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17796.72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17000元。对于后期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中总额为1118.28元的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对总额为480元的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500元租用轮椅费用发票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由于该480元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告未提交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该500元轮椅租用费,由于原告遭受电击致残,租用轮椅系正常开支,由于租用轮椅所产生的费用系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而非医疗费,原告虽将其归入医疗费中予以主张,本院将该费用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故调查报告上所陈述的“2014年3月14号左右原告到宜昌办事入住酒店”的事实相矛盾。由于该证据系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上载明原告系与他人合伙经营,但原告未提交合伙协议予以佐证,同时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故调查报告上的描述也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原告及第三人对形式要件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现场公证书及照片,原告及第三人对形式要件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中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据五,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实质为书面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照片及《承诺书》,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对《承诺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爽将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340号建筑物内第三层及第四层后半层房屋承租权转让给案外人胡开兵的事实不持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但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原告李万珍、案外人梅昌春(系李万珍未婚夫)因到宜昌城区办事,入住宜昌市伍家岗区鑫宜客栈304房间并办理完登记手续。当晚,原告李万珍进入卫生间洗澡,原告在洗澡时因热水器金属外壳带电而被电流击倒,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心脏复苏术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入院,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68天,原告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心脏复苏术后,低钾血症,肺部感染,气胸,脓毒症,应激性溃疡。出院医嘱为:“1、加强康复及功能锻炼。2、休息两月。定期复查。避免外伤。不适随诊。3、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事故发生后,宜昌市伍家岗区安监局等部门邀请宜昌市安全生产协会的专家组成鑫宜客栈“3.4”触电伤害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该事故的原因系宜昌市伍家岗区鑫宜客栈自埋线接地装置设计及安装不符合电网接地的规范要求,形成了两种接地制式(第一种是供电系统采用tn-s接地保护制式,第二种是鑫宜客栈采用的设备金属外壳直接接地tt保护制式,两种接地制式在同一供电系统中不允许共存),一旦任意用电设施的火线与地线搭接,即可使客栈内卫生间热水器金属外壳带电。而2014年3月4日,鑫宜客栈405房间自动麻将机插座因过负荷,使插座内接地线的金属弹片移动,与火线弹片搭接,使保护线带电带火,通过自埋接地系统与各用电设备连接形成回路,致使客栈304房的电热水器金属外壳处于带电状态,原告洗澡时由带电体水接触电流而遭受电击。另查明,宜昌市伍家岗区鑫宜客栈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340号,于2011年5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揭兴蓉。2011年8月12日,宜昌市伍家岗区鑫宜客栈的经营者变更为被告吴爽。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9415元,其中,被告支付117000元。经鉴定,原告李万珍患有躯体疾病所致智能损害(边缘智力),为十级伤残,该损害与触电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李万珍所受损伤的护理时间评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评至定残前一日,对于护理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机构暂未予评定。同时查明,第三人张静与被告吴爽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张静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340号建筑物内第三层及四层后半层房屋出租给被告吴爽作为旅店使用。2014年8月25日,被告吴爽与案外人胡开兵、第三人张静约定被告吴爽将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340号建筑物内第三层及四层后半层房屋承租权转让给案外人胡开兵。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在宾馆里用水时触电引起的纠纷,该触电并非高压电造成,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该损害系在宾馆这样的公共场所发生,损害系由宾馆的供电设施造成,故本案应定性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系宜昌市伍家岗区鑫宜客栈的经营者,也是该客栈的管理人,有义务保证住客的安全。被告吴爽认为第三人张静是该房屋的所有者和维护者,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首先,第三人张静是该房屋的所有者,但是原告受伤并非因该房屋导致,而是附着于该房屋装修材料中的电网接地制式不符合规范导致,而被告吴爽并无证据证明该接地制式为第三人张静所有并负责维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该接地线接地部分在一楼而非被告承租的鑫宜客栈内,但该接地线是鑫宜客栈内电网系统的延伸,任何电网系统的接地线都必然连接到地面,不能因该接地线连接至地面而认为该接地线不属于被告所承租的鑫宜客栈。第三,该接地线系鑫宜客栈电网系统的一部分,无论最初安装该电网系统的人是不是被告吴爽,自被告吴爽接受该房屋并开始经营鑫宜客栈的时候,被告吴爽就有义务聘请专业人员对鑫宜客栈包括供电系统在内的所有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没有安全隐患,而被告未能及时发现鑫宜客栈内的电网接地制式存在问题,导致原告遭受电击,这仍然是被告作为经营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而非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对于被告吴爽认为侵权责任应由第三人张静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万珍已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17796.72元,后期发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18.28元,故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9415元。被告吴爽已支付的医疗费为117000元,原告自行负担的医疗费为241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为24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入院,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中有全休两月的医嘱,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8天。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将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虽然是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出院医嘱仅仅为全休两个月,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自2个月全休期满后仍然需要继续休息,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住址位于农村,其在庭上亦认可其系农业户口,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市,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804.16元(128天×29.72元/天)。鉴定机构虽然将护理时间鉴定为定残日的前一天前一天,但原告所提交的出院小结上并无出院后需人护理的医嘱,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仅为住院时间即68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否聘请护工及护工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损失,经计算,该护理费损失为5351.6元(68天×78.70元/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原告并未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该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20年×10%)。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8天,因原告未在宜昌居住,系异地住院,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予以支持(68天×50元/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系在异地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损失,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其所列举的部分票据亦非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但考虑到被告认可原告未在宜昌居住的事实,原告在宜昌接受治疗必然产生住宿费等费用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损失为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该损害对原告的智能造成直接影响并已构成伤残(边缘智力),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由于该鉴定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本院对该6105元鉴定费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所提交的病历资料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这一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万珍支付医疗费及残值辅助器具费为2415元、误工费3804.16元、护理费5351.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61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273.76元。二、驳回原告李万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吴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昊审 判 员  贾继堂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