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风明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风明,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6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风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凌晨,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大道与南京东路交叉处对被告人吴风明盘查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1克。随后,吴风明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吴风明另外还购进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小区其租住处。2015年5月30日,吴风明女友崔某在该租住房内发现吴风明藏匿的甲基苯丙胺1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4克,后全部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照片,证人崔某、李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吴风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风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风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8年5月27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