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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梅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曾用名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梅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汤元闪,被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在邳州市港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曾于2014年2月将家中物品转移他处并外出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梅某乙、婚某、梅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石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为了给三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邳州市港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年结婚并育有一子二女,存在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共同关爱孩子的成长,仍有和好的可能,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的。因此,对原告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梅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