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劳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魏发立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魏发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丝,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发立,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上诉人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发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宛平公司诉求:1.依法判令宛平公司不应为魏发立缴纳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费、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2.宛平公司不应支付魏发立经济补偿金30877.62元;3.宛平公司不应为魏发立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4.依法驳回魏发立在仲裁中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魏发立负担。原审瑞平公司诉求:瑞平公司不应当为宛平公司应支付魏发立经济补偿金30877.62元、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以及宛平公司应为魏发立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承担连带责任。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后,宛平公司、瑞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玉玺、郭丽丝,上诉人宛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宁树鑫,被上诉人魏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魏发立于2007年2月到瑞平公司下属的张村矿工作,但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魏发立与宛平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成为宛平公司派遣到瑞平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主要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工资由瑞平公司代发。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宛平公司没有与魏发立续签合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宛平公司没有向魏发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也没有安排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魏发立就要求瑞平公司和宛平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仲裁委于2013年9月作出汝劳人仲建字【2013】02号仲裁建议书,并有效送达瑞平公司和宛平公司,但二公司并未改正。2014年5月,魏发立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平公司为其注册各项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2007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各项赔偿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为魏发立缴纳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魏发立缴纳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魏发立经济补偿金30877.62元;4.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魏发立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5.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对前述2、3、4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魏发立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宛平公司、瑞平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一审另查明,瑞平公司与宛平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魏发立的月平均工资为5146.27元。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魏发立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为期共五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魏发立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派遣魏发立到瑞平公司下属的张村矿从事井下采掘,但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魏发立未再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此终止,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魏发立支付经济补偿金。魏发立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在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魏发立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5731.35元(5146.27元/月×5月)。魏发立要求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魏发立要求瑞平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予以准许。虽然2007年2月到2007年11月30日魏发立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2007年12月1日魏发立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终止,自终止时至魏发立要求瑞平公司支付2007年2月到2007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魏发立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无法支持。魏发立要求为其注册各项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金的办理、补缴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对魏发立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魏发立通过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的方式主张其权利,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对瑞平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称魏发立的全部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发立支付经济补偿金25731.35元。二、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魏发立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三、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负担。宛平公司、瑞平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宛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汝民劳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宛平公司不应支付魏发立经济补偿金以及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魏发立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宛平公司不应当支付魏发立经济补偿金。魏发立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宛平公司维持原来的劳动合同条件要求与魏发立续签劳动合同,但是魏发立擅自离岗导致宛平公司无法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由于魏发立不愿与宛平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一审判决认定魏发立的平均工资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宛平公司不应当为魏发立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魏发立在入职后,与宛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魏发立离开用工单位,但是并未回到用人单位即宛平公司处进行报到并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属于擅自离岗,宛平公司无法为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对此宛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瑞平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瑞平公司对宛平公司支付魏发立经济补偿金、安排其离岗前健康检查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理由:一、宛平公司不应支付魏发立经济补偿金,瑞平公司更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1.魏发立该项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该请求应不予支持。魏发立2007年12月1日入职宛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魏发立和宛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而宛平公司也未表示异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自然消除,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劳动者的魏发立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是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的义务;二、瑞平公司不应为魏发立支付离岗前健康检查费。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故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宛平公司承担。三、魏发立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所有请求均不应支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决驳回其所有请求。四、一审判决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瑞平公司对宛平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宛平公司没有违反法定义务,让瑞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该公司股东张相山、李云华申请参加诉讼,并同意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二审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承诺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本案的权利义务。2.甲方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与乙方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四条规定,鉴于乙方受专业知识、办公条件等客观原因限制,特委托甲方代办乙方劳务工的下列业务:1.劳动安全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安全技术培训及复训、技术指导、煤炭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发放安全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特殊工种作业证、上岗证等;2.劳动生产的组织和考勤;3.工资的计算、支付和发放……;7.社会保险业务,包括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代领代发参保者的各项待遇……。魏发立在被派遣单位瑞平公司工作期间,宛平公司未给魏发立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瑞平公司亦未代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本院认为,因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上诉所争议问题: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07年2月到2007年11月30日魏发立与瑞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魏发立与宛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魏发立先后在瑞平和宛平两个公司工作,但其实际用工单位仍为瑞平公司,故其工龄应连续计算,即魏发立的工作年限应从2007年2月份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的,宛平公司应依法支付魏发立经济补偿金。一审支持魏发立的经济补偿金25731.35元魏发立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魏发立主张宛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缴纳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不予支持魏发立该项请求并无错误。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魏发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不予支持魏发立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四、关于赔偿金问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魏发立与宛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自动终止,魏发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宛平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没有支持魏发立该诉求适当。五、关于宛平公司是否为魏发立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离岗前,宛平公司有义务为魏发立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一审据此判令宛平公司为魏发立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正确。六、关于瑞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魏发立通过宛平公司派遣到瑞平公司上班,魏发立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安全培训等一些事物都有瑞平公司代扣代缴代管。合同到期后,瑞平公司、宛平公司均没有为魏发立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魏发立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给魏发立的利益造成损害,一审据此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令瑞平公司对宛平公司对魏发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魏发立在申请仲裁前已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魏发立的仲裁申请仍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一审不予支持宛平公司、瑞平公司该项诉求正确。综上,由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民劳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魏发立经济补偿金25731.35元,并为魏发立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各分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各分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李 勇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