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珍伦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伦,37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春节前,被告人安某伦在普安县罗汉乡,卖了一包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赵某祥。2015年3月3日下午18时许,贵州省盘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在普安县罗汉乡烟叶站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贩卖的被告人安某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购买毒品的赵某祥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查获的毒品净重1.09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伦所贩卖的毒品零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安某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伦提出“我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份的一天,赵某祥与被告人安某伦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普安县罗汉乡街上,安某伦卖给赵某祥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安某伦获币300元。二、2015年3月3日,赵某祥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伦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普安县罗汉乡烟叶站门口,安某伦卖给赵某祥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赵某祥获币300元。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人民币3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扣押。经称量,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净重1.0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3月3日8时许,盘县公安局接报案称,安某伦会贩卖毒品,18时许,公安民警在普安县罗汉乡烟叶站门口将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安某伦当场抓获。2、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安某伦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在盘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转贵州省普安县看守所羁押。3、毒品收据:载明2015年3月11日盘县公安局将1.09克毒品海洛因交到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4、通话清单:载明被安某伦与赵某祥的通话记录情况。5、户籍证明:载明安某伦,男,1978年3月12日生。(二)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所送检的从安某伦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笔录1、现场勘查记录:载明2015年3月3日18时许,盘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罗汉乡烟叶站门口。2、提取物证记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载明2015年3月3日18时许,在普安县罗汉乡烟叶站门口将安某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三包,现金人民币300元、手机一���,予以扣押。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1.09克。(四)证人赵某祥的证言:我过年前在罗汉遇到安某伦,我给他购买了300元的毒品。2015年3月3日我和安某伦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安某伦叫我到罗汉烟叶站等他,18时许,安某伦骑车来到罗汉烟叶站,我把300元钱给他,安某伦从身上拿了一个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我,我接过毒品后,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从我身上搜到了安某伦贩卖给我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从安某伦身上搜到我给他的毒资300元,还有二个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和手机一部。(五)被告人安某伦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份,我在普安县罗汉乡认识赵某祥,当时他给了我300元钱让我去帮他找毒品,我就去罗汉街上给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买了二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我拿了一个卖给赵某祥,��个我自己留着吸食。2015年3月3日,赵某祥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300元的毒品,我们约好在罗汉乡烟叶站门口交易。当我到时,赵某祥已经在那里,赵某祥拿了300元钱给我,我就拿了一个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交易完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赵某祥身上查获我贩卖给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从我身上查获赵某祥给我购买毒品的毒资300元,二个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及一部黑色手机。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伦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安某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安某伦所提“我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庭困难不是法定或酌情的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安某伦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安某伦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扣押被告人安某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安��伦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三、被告人安某伦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潘 明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