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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蓝思思与林志权,王志明,徐新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思思,林志权,王某,徐新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蓝思思,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7568。法定代理人:蓝桂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原告蓝思思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林伟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原告蓝思思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权,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16。被告:王某。被告:徐新米,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61,系被告王某的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梁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秋琼,公司职员。原告蓝思思诉被告林志权、王某、徐新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思思的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王某、徐新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思思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林志权驾驶粤R×××××号轿车由龙塘沿石龙大道往石角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远市石龙大道林屋村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王某搭载原告由龙塘沿石龙大道往石角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大队到场处理事故,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志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蓝思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级伤残以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给原告精神上、物质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赔偿责任:1、医疗费:295367.02元(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0元;3、营养费:10000元;4、交通费:4715元;5、护理费:940240元(47019元/年(参照其他服务业)×20年(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94024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参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0%=651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护垫、卫生纸费:2148元;9、其他费用:9307.8元;10、鉴定费:2540元;11、榨汁机费:119元。以上合计20006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下的1880610.8元,扣除被告支付了184135.78元,四被告应赔偿1936475元给原告。由于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前系未成年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作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被告徐新米和被告王某连带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193647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志权、王某、徐新米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被告徐新米、王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R×××××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司已收取了伤者的医疗费发票185944.4元(住院费143071+住院费39285.4+门诊费3588.4),经过核定,理赔了5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112976.26元,合计赔付原告117976.26元。交强险的另外5000元已理赔了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某。剩余医疗费需伤者家属提供相关的医疗收据发票再核定。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林志权驾驶粤R×××××号轿车由龙塘沿石龙大道往石角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远市石龙大道林屋村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王某驾驶搭载原告蓝思思由龙塘沿石龙大道往石角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志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去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6月11日,原告仍在住院,呈植物生存状态。共花费医疗费295367.02元(其中原告支付38493.34元,被告林志权支付66159.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理赔117976.26元,欠医院72737.9元),住院期间支付医院陪人服务费8480元,留家属一人陪护。另购买了护理需要的气垫床、护垫、卫生纸、榨汁机等花费共计12009.8元。2015年1月22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40元。另查明,粤R×××××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林志权,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某。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2013年9月就读于清城区石角一中。其父亲蓝桂标2007年11月起先后在广州天富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吉保障房项目工程部、广州市铂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持有电工作业证。其母亲林伟珍2007年11月起先后在捷径(清远)轻工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科建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病情介绍、有关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专业证书、有关证明和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志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蓝思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志权、王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分析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截止2015年6月11日)有:1、医疗费:29536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9天×100元/天=33900元;3、护理费: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原告要求按其他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住院期间(计至定残前之日)的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205天=26408元。(2)、医院陪人服务费8480元。(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需要购买的气垫床、护垫、卫生纸、榨汁机等费用12009.8元。(4)、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长期护理的特点等因素,暂支持原告护理期10年,护理费按其他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的60%计算,费用为47019元/年×10年×60%=282114元,护理费合共329011.8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0%(伤残系数)=651974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7、鉴定费:2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8项合共1368792.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136879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有5000元已赔付给另一伤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余下的损失1253792.82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林志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77654.97元。由于粤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林志权承担赔偿的877654.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赔付,扣减被告林志权已支付的医疗费66159.52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理赔支付的117976.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实际赔付693519.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76137.85元。被告王某事发时未满十八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赔偿的376137.85元,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徐新米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000元,在粤R×××××号轿车投保的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93519.2元,合共808519.2元给原告蓝思思。二、被告徐新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6137.85元给原告蓝思思。本案受理费20787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蓝思思负担5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1885元,被告徐新米负担3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忠人民陪审员  沈光普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闯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