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至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茶庵村张家岗3-3号二楼方泰台球馆,拉开台球馆后门进入室内,在台球馆内吧台处盗窃现金1700余元,盗窃黄鹤楼“软红珍”香烟2包、黄鹤楼“软红”香烟9条、黄鹤楼“软蓝”香烟3条。经鉴定,涉案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77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身份信息材料,证人闫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1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凌白未人民陪审员  夏红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