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在网上购买枪支零件,自己组装了一支气枪,并将枪放在自己川A*****号汽车的后备箱。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的一个朋友让其帮忙保管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李某某由于担心该枪存放自己家中不安全,便在征得李晓猛(另处)同意后将该枪支放于李晓猛位于龙泉驿区龙华村32组16号家中一楼杂物间内。2015年3月25日,民警在龙泉驿区龙华村32组16号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晓猛等人挡获,并在一楼杂物间内查获改装过的射钉枪一支。随后,在被告人李晓均的带领下,在其驾驶的川A*****号车内又查获带瞄准镜的气枪一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上述两支查获的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区大面街道龙华村32组16号系李晓猛之家。2015年3月25日,民警对上述房间进行检查,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挡获,并在上述房屋一楼杂物间查获改装过的射钉枪一支,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是其放在该处,该枪系朋友所有,并将自己川A*****号车内的一支带瞄准镜的气枪上缴。经鉴定,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川A*****机动车行驶证件(复印件),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2013)武候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晓猛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辨认放枪地点及枪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5)5647号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不具有持枪资格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枪支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二、对查获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静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