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小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存廷与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存廷,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小字第218号原告刘存廷。被告王涛。原告刘存廷诉被告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6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劳务款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总共是16000元。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立即支付余款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推土机台班费60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务后,原告应当及时付清劳务费用,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必须要向被告开具发票;其次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提供劳务,而开具发票只是劳务行为的附随义务,因此原告是否向被告开具发票,不能构成被告拒付劳务费的理由,被告可以向有关的税务部门投诉。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刘存廷劳务费6000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