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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苟顺平诉被告苟剑针、苟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顺平,苟剑针,苟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务民初字第742号原告苟顺平,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徐成江,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苟剑针,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苟顺军,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苟顺平诉被告苟剑针、苟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江、被告苟剑针、被告苟顺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顺平诉称:2015年2月6日中午,原告苟顺平驾驶摩托车沿发乐公路乐居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乐居村丰产组公路路口处时,与被告苟剑针驾驶的贵CHB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回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9891.12元。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苟剑针负同等责任。因被告苟剑针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28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苟剑针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已垫付4800元,垫付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自己;2、原告诉请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苟顺军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自己系被告苟剑针驾驶的贵CHB9**号小车的实际车主,但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只在被告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4、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中午,原告苟顺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K1PCKL1391063752)沿发乐(发科往乐居)公路乐居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乐居村丰产组公路路口(小地名老洼溪)处时,遇同向行驶的被告苟剑针驾驶的贵CHB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原告被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髁间脊骨折,进行了石膏外固定术后回家休养。术后注意事项强调:固定后需一周、一月及二月各复查一次,了解骨折对位情况。同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于今年3月8日至3月16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适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2、术后3月每月骨科门诊复诊;3、院外患肢固定带固定制动,视复诊结果行下一步治疗;4、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于同日返回务川,又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院外合理休息3月,避免患肢负重,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必要时转上级医院治疗;3、不适门诊随诊。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5月5日、6月2日分别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原告住院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9684.44元,其中被告苟剑针已垫付4800元。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致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外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3000元,左膝关节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90日。本次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苟顺平与被告苟剑针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苟剑针驾驶的贵CHB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苟顺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本二本、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诊须知、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苟剑针驾驶车辆违章操作致原告苟顺平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合法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1)医疗费应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金额为19684.4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2500元。(3)误工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天,金额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农林牧副渔标准,金额为33590元/年÷365天×150天=13804.1元。(4)护理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应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为60日,并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金额为28437元/年÷365天×60天=4674.57元。(5)交通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次数、复查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金额为8天×80元/天+10天×40元/天=1040元。(7)住宿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应为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10)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标准》,原告受伤时,长子苟君成已成年,次女苟君燕15岁,三子苟志康13岁,故金额应为5970.25元/年×8年×10%÷2=2388.1元。对于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告苟顺军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关于不赔偿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4833.65元。被告苟剑针驾驶的贵CHB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苟顺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苟顺平64833.65元。因被告苟剑针垫付了医疗费48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苟剑针。即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给付原告苟顺平赔偿款60033.65元(64833.65元-4800元=60033.65元),给付被告苟剑针垫付款4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苟顺平医疗等各项费用60033.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苟剑针垫付款4800元。三、驳回原告苟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苟剑针负担120元,原告苟顺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