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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一×,代××,段一×,王一×,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一×。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无职业。200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静颐,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873812-1。负责人王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代××、段一×、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刘静颐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许××驾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过程中,其车右前部与前方顺行的闫二×所骑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段二×当场死亡,闫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先将闫二×带至天津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轻纺大道,后又在其朋友程××等人协助下将闫二×送至大港医院救治后逃逸。经医院确认闫二×因颅脑损伤不治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许××于2014年10月6日到交警部门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并超速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有犯罪前科,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代××诉称,被告人许××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手段残忍,故请求法院:1、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许××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判处其刑罚。2、依法判决被告人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代××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53160元、丧葬费349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75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00元,共计1262087元。其中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损失。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实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业户口。2、居住证明一份,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港街道办事处胜利里居委会出具,证实被害人闫二×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其所辖小区胜利里35-4-401室居住。3、证明一份,由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出具,证实被害人闫二×于2014年2月入职其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暂住公司宿舍。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为津N×××××号丰田牌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5、残疾人证二份,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系肢体叁级残疾。被害人之姐闫丽系肢体残疾肆级。6、家庭情况证明,由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金牛镇派出所及青县金牛镇大鹁鸽留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实被害人闫二×之父母共育有二子女,被害人闫二×未婚无子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一×、王一×诉称,被告人许××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手段残忍,故请求法院:1、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许××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判处其刑罚。2、依法判决被告人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一×、王一×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34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一×)2031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75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1053987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户口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一×、王一×系农业户口。2、家庭情况证明一份,由湖北省英山县南河镇派出所及湖北省英山县南河镇瓦寺前村共同出具,证实被害人段二×父母育有一子的情况。3、证明一份,由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出具,证实被害人段二×于2014年2月入职其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暂住公司宿舍的情况。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刑事部分发表意见称,1、应当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在发生事故后,未拨打电话110、120电话,且在认识大港医院且路程很近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闫二×带离现场,用时75分钟才与程××等人将闫二×放到汽车后备箱中送到医院并未缴纳医药费的情况下逃逸,致使闫二×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2、被告人许××即使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其定罪,并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3、被告人许××有两次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许××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属于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应当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直至死刑。同时其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模拟实验笔录,证实从事故发生地以35km/h的速度行驶至大港医院所用时间和行驶至轻纺经济区的时间;从轻纺经济区以35km/h行驶至大港医院急诊部的时间。2、视听资料一份,系许××亲属与大港医院医生的谈话记录,证实许××送闫二×到大港医院就医的情况。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亦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送伤者就医,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的前科不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许××家属与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被告人许××取得了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系被害人闫二×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系被害人闫二×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一×系被害人段二×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系被害人段二×之母。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许××驾驶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至39.4公里处时,右行驶入非机动车道,适遇前方顺行的闫二×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驮带段二×。因被告人许××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车前部右侧碰撞闫二×车后部,造成闫二×、段二×分别倒地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将闫二×抱着其车内副驾驶位置,驾车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轻纺大道。后电话叫来其朋友程××、石××,将闫二×放置在程××驾驶的津M×××××号北京现代轿车后备箱内送至天津市大港医院救治后。被告人许××逃逸。经大港医院确认闫二×死亡。2014年9月26日零时许,大港医院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确认段二×死亡。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所驾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轻纺大道被公安交管部门查获。经鉴定,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4km/h。闫二×、段二×均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二×、段二×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人许××驾驶的津N×××××号丰田牌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许××家属与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私下达成和解。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要求被告人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2、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23时40分许,其接到许××电话称在津港公路发生事故,让其去大港医院后门等着。其驾车来到大港医院后门未发现许××。后接许××电话称迷路,其驾车在海景大道轻纺城附近找到了许××,并将车内伤者放到其车内的后备箱中送至大港医院救治,后许××不见了的情况。3、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程××给其打电话告知许××在津港公路出车祸了,后来其和程××驾驶程××的车来到海景大道红绿灯路口附近找到了许××。许××称他车坏了走不了了。后其和许××、程××将受伤男子放在后备箱里送至大港医院救治,后其和程××到津港公路发现许××还撞死一个人,其和程××就劝许××报警的情况。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其在津港公路大安桥附近发现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况。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从程××处听说许××出事故的情况。6、证人吴××、王二×、杜××的证言,证实其和段二×、闫二×系同事关系,其得知段二×、闫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7、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23时许,大港医院护理部接到120救护中心电话,称在轻纺城有人受伤,当时其医院无车出诊。大约到了9月26日凌晨0时许,来了一辆小轿车停到急诊门口,其和同事从该车后背箱内将人抬出并抢救时,送该人来的人也没有挂号就都走了。后经检查确认该人已死亡。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6日到交警津港公路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许××自然身份情况。10、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二份、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人许××前科的情况。1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110报警受理单,证实多人报警的情况;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车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13、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许××持有有效驾驶证的情况。14、机动车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牌照号为津N×××××的丰田汽车的车辆基本情况。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闫二×、段二×已死亡的情况。16、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天津市大港医院急诊抢救记录,证实闫二×被抢救及被诊断为临床死亡情况。17、闫二×、段二×身份证明,证实闫二×、段二×自然身份情况。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二×、闫二×不承担事故责任。19、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体前部右侧与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事故发生时闫二×为新日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20、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计算,津N×××××号丰田牌轿车在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4km/h;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因机件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1、段二×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段二×、闫二×均因颅脑损伤死亡;二人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22、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及津N×××××号轿车事故后行驶轨迹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模拟实验笔录及视听资料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提交的二份谅解书,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情形。这一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的情形。该《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掩盖罪行、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一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段二×未死亡,且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发现被害人段二×后而未救助被害人的事实。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许××的行为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在事故发生后将闫二×带离现场,虽然将闫二×送医抢救的时间和方式均非最适当的情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许××有隐藏或者遗弃被害人闫二×的行为,且亦无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闫二×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许××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并超速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在发生事故后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考虑其抢救被害人闫二×时处置不当,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许××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许××已得到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及其曾因犯罪被处罚的情节,本院对其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许××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闫二×、段二×的死亡,应当对被害人闫二×、段二×的法定继承人,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代××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闫二×系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340280元;2、丧葬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2811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满60周岁,虽提交了残疾证,但不足以证实二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750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办理交通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根据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37714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一×、王一×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害人段二×系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340280元;2、丧葬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2811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满60周岁,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提交了残疾证,但不足以证实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750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办理交通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根据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377146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闫二×、段二×二人死亡,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被害人闫二×的法定继承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代××人民币55000元;赔偿被害人段二×的法定继承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一×、王一×人民币55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要求被告人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代××经济损失55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一×、王一×经济损失55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一×、代××、段一×、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