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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雪珍与汪庆、库尔勒大爱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张宏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珍,汪庆,库尔勒大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陈雪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敏,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大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梨香南路梨香苑*******室。法定代表人张宏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宏顺,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总经理,现住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唐明房产综合楼7-3-702室,身份证号码6528281974********。原告陈雪珍诉被告汪庆、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张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珍之委托代理人杨志敏、被告汪庆之委托代理人贾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张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珍诉称,2014年4月21日,三被告因急需资金,找到原告要求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以上款项转入张宏顺指定的个人账户,由担任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汪庆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尚欠1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庆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出具了借据,但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和张宏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请求。被告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张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质证过程中,原告陈雪珍提供证据有:1、被告汪庆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汪庆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款项是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和张宏顺借的,应当由他们归还,故不认可关联性。同时,当庭提供反驳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实际借款人是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法人张宏顺而非被告汪庆。原告当庭质证认可此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2、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采信。3、盖有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印章和张宏顺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法人张宏顺认可由被告汪庆在担任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出具的借条均与汪庆无关,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张宏顺承担的事实。被告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和张宏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顺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陈雪珍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转入张宏顺指定的个人账户,并由担任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汪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宏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并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张宏顺向原告出具证明,声明“由被告汪庆在担任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出具的借条均与汪庆无关,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张宏顺承担”。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剩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遭到拒绝,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雪珍和被告汪庆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30万元借款是进入张宏顺个人账户且张宏顺认可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因被告大爱房地产经纪公司和张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宏顺偿还借款10万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43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雪珍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雪珍逾期还款利息4431元(按月利率千分之6.33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三、驳回原告陈雪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宏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