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瑜与连云港永和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瑜,连云港永和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108号原告孙瑜。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永和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巨龙南路69号东盛花园B-17号楼103门面。法定代表人陈亚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秀江、李大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瑜与被告连云港永和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瑜的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被告永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秀江、李大胜以及证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56台,合同价款为60万元,对空调的安装、调试等均进行了相关约定,并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6万元违约金。现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的第一条约定提供货品,显然被告已经违约,空调无法正常运行,导致无法验收,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三、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和信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现空调均已安装完毕,且经调试运行正常,并由原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第二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第三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的合同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安装的空调机经调试合格后,已由原告使用半年之久,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孙瑜作为需方,被告永和信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56台,其中风机盘管54台,室外机两台,合同价款为60万元,并由永和信公司负责对空调的安装调试,合同还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永和信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在空调安装过程中,由于原告方的空调室外机是安放在房顶,原告方考虑2台空调室外机重量较重,要求更换为与2台空调室外机功率相当的4台室外机进行安装,以减轻房顶所受的集中压力,被告永和信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对空调进行了安装调试,于2015年1月24日完成任务安装调试,并由原告方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葛某签字认可: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但原告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却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购销合同、验收单、证人葛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瑜和被告永和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永和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原告孙瑜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