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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争光、乐海燕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争光,乐海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争光。2009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良勇。被告人乐海燕。2013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琴琴。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争光、乐海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争光及其辩护人林良勇,被告人乐海燕及其辩护人叶琴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乐海燕在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39弄36号其暂住房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胡某甲。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徐争光联系胡某甲,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甲,随后胡某甲将人民币600元打入被告人徐争光提供的农行帐户内,胡某甲根据约定在宁波市江北区江花宾馆内的一花瓶中将约定购买的毒品取走。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乐海燕在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39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4.545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甲,后被告人乐海燕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乐海燕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39弄36号的暂住房内查获净重为3.3967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以及净重为0.052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包。2015年3月6日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徐争光准备贩卖毒品给被告人乐海燕,后当其携带毒品到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39弄36号门口附近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净重为9.4788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以及净重为0.680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七颗。被告人乐海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争光、乐海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争光、乐海燕均系累犯,被告人乐海燕系毒品再犯,被告人乐海燕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争光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乐海燕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徐争光辩称,2015年3月4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胡某甲,胡某甲打款是为了让他充游戏币;2015年3月6日晚上其去乐海燕家,是为了和乐海燕一起玩毒品,没有贩卖意图。其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仅有证人胡某甲陈述,且胡某甲的证言前后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被告人对于身上持有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故意,因此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乐海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本案系引诱犯罪,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海燕有立功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乐海燕在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39弄36号其暂住房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甲。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向被告人乐海燕购买一克冰毒,当时其到世纪长春乐海燕家里去取,并给被告人乐海燕25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14时20分至14时50分止,在证人王某甲的见证下,由胡某甲指路来到海曙区苗圃路39弄36号,指认为乐海燕租住的地方。3.被告人乐海燕的供述在案。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乐海燕在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39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4.545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甲,后被告人乐海燕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乐海燕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39弄36号的暂住房内查获净重为3.3967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以及净重为0.052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6日16时20分至16时50分,由被告人乐海燕指引,在证人陆某的见证下,民警在被告人乐海燕暂住的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39弄36号的房间内查到二包黑色的塑料小包,一包内装有约0.55克疑似麻古的红色粉末,一包内装有约3.89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在被告人乐海燕身上搜到贩卖毒品所得的1200元毒资,二部贩毒用的手机,一部为联想手机(135××××6663),一部为“DICAREN”黑色手机(132××××6005)。2.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111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3月6日被告人乐海燕贩卖给胡某甲的可疑晶体一包净重4.5458克、在乐海燕租住的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39弄36号的房间内查到的可疑晶体一包净重3.3967克和可疑粉末一包净重0.05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39弄36号的房子是被告人乐海燕于2015年2月向其租住,2015年3月6日被告人乐海燕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其女儿前来办理退租手续。4.抓获经过两份证实,2015年3月6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民警在办理一起胡某甲吸毒案时,发现乐海燕涉嫌贩毒。后胡某甲在民警的控制下,用158××××6599的电话联系乐海燕135××××6663,称要向乐海燕购买5克冰毒,乐海燕同意在当天下午16时左右在其租住地附近交易。当天下午16时许,等交易完毕,在乐海燕租住地海曙区苗圃路39弄36号附近,将乐海燕抓获。5.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3月6日上午胡某甲在民警控制下与乐海燕电话联系购毒事宜。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由胡某甲出资向被告人乐海燕购买毒品的1200元已返还给胡某甲,另外50元找不到了。7.被告人乐海燕的供述在案。2015年3月6日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徐争光准备贩卖毒品给被告人乐海燕,后当其携带毒品到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39弄36号门口附近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净重为9.4788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以及净重为0.680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七颗。被告人乐海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6日20时30分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民警在世纪长春苗圃路39弄36号楼下抓获被告人徐争光,从其身上的一个棕色包内,搜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一个绿箭口香糖罐子里搜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7粒红色颗粒,一部三星手机(号码为131××××1660),一部联想手机(号码为133××××1322),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63)等物品,并予以扣押。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做黑车司机,2015年3月6日17时许号码为131××××1660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让其在18时30分许去接他,后其按时接上该男子后,开到了世纪长春,其在外面等候时被警察抓住。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111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徐争光身上查获的可疑晶体一包净重9.4788克和可疑药丸7粒净重0.68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抓获经过两份证实,2015年3月6日20点左右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民警带被告人乐海燕去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39弄36号的暂住房抓捕贩毒嫌疑人“阿光”。当晚20点30分不到,民警在苗圃路39弄36号外,将正送毒品前来交易的犯罪嫌疑人“阿光”即被告人徐争光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一包白色可疑晶体。5.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3月6日乐海燕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拨打131××××1660电话向被告人徐争光购买毒品,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6.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6日13时11分至20时22分被告人徐争光与乐海燕有多次通话。7.乐海燕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6日20点其向“阿光”购买毒品,被告人徐争光即为“阿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争光、乐海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争光于2015年3月4日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因指控该节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徐争光关于该节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争光于2015年3月6日贩卖毒品给乐海燕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视频资料、查扣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徐争光及辩护人提出的无贩毒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乐海燕曾经贩卖毒品给胡某甲,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争光、乐海燕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乐海燕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乐海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海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争光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乐海燕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争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乐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7.421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7328克,作案工具被告人徐争光所有的黑色三星手机、被告人乐海燕所有的联想牌黑色手机及DICAREN黑色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