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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四平与被上诉人徐鑫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四平,徐鑫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四平,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鑫淼,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企业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四平与被上诉人徐鑫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徐鑫淼向原审法院起诉王振宇、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在诉讼中于2013年1月28日查封了被告余萍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香格里拉小区11号楼4单元602室。原告郝四平于2013年5月份在已知该房被查封的情况下,又到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梁国强、王振宇、余萍提起诉讼,称王振宇、余萍夫妇二人于2011年9月16日将香格里拉小区11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卖于梁国强,梁国强于2012年3月1日将该房屋卖于郝四平,要求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徐鑫淼向文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郝四平、梁国强、王振宇、余萍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事实,导致(2013)文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文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执行。2013年6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27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徐鑫淼提出执行申请,执行中郝四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8月25日,原审法院针对郝四平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作出(2013)北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驳回郝四平所提异议。文峰区人民法院再审郝四平诉梁国强、王振宇、余萍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期间,郝四平于2014年12月5日向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向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梁国强、王振宇、余萍的起诉。2015年1月20日,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郝四平撤诉。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间,依职权调取原审法院执行局2013年12月10日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12月19日听证会笔录一份、2014年1月5日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郝四平在2013年12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回答询问人“你是何时住到这套房子里的”问题时称“2012年10月份开始装修,2013年3月份住进去的,我的朋友孙明结婚我让他住的,朋友关系不错,临时让他住的,他现在还在这住”,回答“你跟卖方梁国强以前认识吗”的问题时称“认识,都是朋友”。原告郝四平在2013年12月19日的听证会中,称购买香格里拉小区房产给付85万元房款方式为“我记不清楚分几次给付购房款了,有转账给付,大部分给付现金,转账一笔15万,现金给了70万”。2014年1月5日,原审法院对香格里拉小区城房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李莹进行调查,李莹在笔录中称该小区11号楼4单元602室是2011年元月14号开始装修的,后来没有怎么住人,物业费只交过一年,往后就没有交,2013年5月27日孙明交了物业费才搬过来住,2013年5月份以前一直没人住,电费也就2011年8月15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25日交过,2012年至2013年6月份的电表没有走字。原审法院认为,王振宇、余萍因与徐鑫淼民间借贷纠纷,在诉讼中依法查封余萍名下香格里拉小区11号楼4单元602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郝四平提出异议,称该房屋已由王振宇、余萍卖于梁国强,再由梁国强卖于原告,但不能提供真实的交易记录,且郝四平当庭陈述从梁国强处购买房屋的房款资金来源、去向与其在2013年12月19日听证会中陈述,以及梁国强出庭作证所述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不一致,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经调查香格里拉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调取物业费、电费票据,证实该房长期无人居住,原告未曾占有该房屋,故对原告郝四平提出停止对香格里拉小区11号楼4单元602室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四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四平负担。上诉人郝四平上诉称,2011年9月16日,王振宇、余萍夫妇与梁国强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王振宇、余萍夫妇以8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香格里拉小区11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卖给梁国强。2012年3月1日,梁国强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梁国强以85万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王振宇、余萍夫妇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香格里拉小区11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购买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当时因开发商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这是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陈述与证人陈述不一致而认定买卖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长期没有入住该房屋为由,就认定上诉人未曾占有该房屋错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此规定,那么,该案所争议的房屋不归于王振宇、余萍夫妇所有,因为,王振宇、余萍夫妇在购买了该房屋后,也没有进行登记。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不顾该房屋经过两次买卖转让这一事实,仅仅依靠上诉人的陈述存在瑕疵和没有办理登记,就否定上诉人购买房屋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现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重新审理,并做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徐鑫淼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郝四平所谓的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虚假行为,北关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保全时上诉人并未在该房屋内入住;法院保全的房屋权属登记未改变,物权依法未发生变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证人梁国强当庭陈述称:“房款是郝四平顶账40万元,给付现金45万元”,这与上诉人郝四平所称:“房款由现金、银行取款组成,其他从哪取得记不清了;支付方式为部分转账、部分现金交付,有一笔15万是转账,现金给了70万”相互矛盾,除收款白条外无任何证据印证,巨额买卖房屋的行为,双方无任何资金来源、付款和转账凭证;其二、上诉人郝四平也未提供房屋原始购买合同及购房大票,买卖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郝四平缺乏办理过户所需要的必要的开发公司合同原件、购房发票等必要手续,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综上,上诉人郝四平提出的要求停止执行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