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16日。委托代理人:闫明洲,男,生于1962年3月8日。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69年3月15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4日生长子郭某乙,现年23周岁,读大学四年级;1996年3月18日生小女儿郭某丙,现年19周岁,在西安打工。她与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就赌博酗酒,游手好闲,对家中生活不闻不问,家里全靠她和老公公操持,她若对被告稍加劝阻,即遭其辱骂或殴打。但是念及两个孩子年幼,也期望被告能痛改前非,她多次打消了同被告离婚的念头。可是被告不思悔改,致家庭经济状况越来越差。自两个孩子上学后家里更是贫困不堪,小女儿郭某丙也因无钱供其读书,初中毕业后就外出打工。近年来,她也外出打工以供养儿子读书,支付老公公的医药费。可是被告虽一直在外打工,但挣来的钱都被他自己挥霍一空,从来不管儿子和老父亲的日常生活,更别说关心照顾她的生活了。现她与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呈状法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五间住房,将其中的两间归她居住,衣柜也留归她使用。被告郭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但被告郭某甲在调解时辩称,成婚经过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所述均属实,但他没有辱骂或殴打过原告,说他酗酒赌博也不属实,他只是偶尔喝些酒、打打牌。他经常给在西安上学的儿子打生活费,也给他父亲和女儿给过钱。近几年原告虽在外打工,但每年春节原告都回家过年,年过完了他们又各自外出打工。他和原告虽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故他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4日生育男孩郭某乙,现年23周岁;1996年3月18日生育女孩郭某丙,现年19周岁。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状况迟迟未得到改善,原、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仅每年春节期间在家相聚,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互敬互爱,相互扶持,相互理解,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就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并在婚后24年间生育了两个孩子,并将两个子女都养育成人,足见婚后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因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平日里两人交流沟通减少才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吴某某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某与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涛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