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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秀丽与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丽,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988号原告:黄秀丽,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工业项目区。法定代表人:陈若海,该公司经理。原告黄秀丽与被告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盛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到庭参加诉讼,淮北盛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丽诉称:被告为拓宽公司业务,经他人介绍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8月31日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2013年9月18日借款2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2013年10月17日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率2%;期间,被告因公司招待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购买“盛和牧业”专用酒。上述款项,原告均已向被告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8万元及利息7.2万元;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黄秀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黄秀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秀丽的身份情况。2、淮北市警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黄秀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经济实力。3、营业执照。证明淮北盛和公司的主体资格。4、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变更信息。证明淮北盛和公司原股东陈若海(5%)、陈刚(95%),于2013年4月11日变更为陈若海(5%)、陈萍(95%),于2013年9月18日变更为陈若海(5%)、黄文举(95%)的情况。5、借据、收据。证明2013年8月31日,淮北盛和公司向黄秀丽借款20万元,月息1%,借期自2013���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到期归还本息22.4万元;2013年9月18日,淮北盛和公司向黄秀丽借款20万元,月息1.5%,借期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到期归还本息21.8万元;2013年10月17日,淮北盛和公司收到黄秀丽50万元,此款为借款,月息2%,期限三个月,黄文举对2013年8月31日及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签字予以确认。6、黄文举自书证明。证明2013年淮北盛和公司为拓宽公司业务先后三次向黄秀丽借款计90万元的情况,时证明该公司因执行需要购买“盛和牧业”专用酒款8万元由黄秀丽垫付,以上款项均未偿还。7、张红自书证明。证明其系淮北盛和牧业公司主管会计,为拓宽公司业务先后向黄秀丽借款计90万元,已入公司财会账。8、陈萍、陈飞承诺书。证明2014年8月31日,原股东陈萍及实际出资人陈飞承诺愿和淮北盛和公司共同承担公司欠黄秀丽全部债务三笔借款及垫付酒款8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不付按年息21%承担利息。9、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黄秀丽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1日取款20万元、2013年9月18日取款2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向淮北盛和公司转款50万元。淮北盛和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秀丽所举证据1-8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间,淮北盛和公司多次向黄秀丽借款计98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购物。其中,2013年1月28日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盛和牧业”专用酒;2013年8月31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月利率1%,黄秀丽于次日向淮北盛和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月利率1.5%,黄秀丽于当日向淮北盛和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黄秀丽于当日向淮北盛和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黄秀丽催要,淮北盛和公司均未予还款。2015年6月3日,黄秀丽涉诉来院,要求淮北盛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7.2万元,合计105.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黄秀丽与淮北盛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黄秀丽提供了借款,淮北盛和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中,2013年1月28日的借款8万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黄秀丽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对黄秀丽要求淮北盛和公司偿还借款98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只要求支付借款约定期限内利息7.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淮北盛和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秀丽借款及利息计10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8元,减半收取7134元,由被告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