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琦因与被申请人司道超、司德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琦,司道超,司德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李琦,男。委托代理人胡金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等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司道超,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司德克,男。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李琦因与被申请人司道超、司德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李琦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37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琦的再审申请。李琦仍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021号民事抗诉书,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7日作出(2015)鄂民监三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期间,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琦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成,被申请人司道超、司德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道超、司德克一审共同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将其名下的枣阳市搏康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款为102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转让款300万元,构成违约。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300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李琦一审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合同款及违约金6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合同先履行一方其履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1、原告转让股权后,司道超前妻多次阻挠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转让资产存在抵押、产权瑕疵、无权处分、违建等事实,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故意隐瞒该事实,存在欺诈。致被告补交各种税费近50万元。3、原告承诺积极化解原债务,但原告未积极履行承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另外,被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暂时拒绝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枣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5月18日,司道超、杜平作为股东注册成立枣阳市水上跳跳体育健身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枣阳市搏康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2011年6月23日,股东变更为司道超、司德克(其中司道超持有70%、司德克持有30%)。2011年9月24日,司道超、司德克与李琦经协商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司道超、司德克将持有的搏康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李琦;司道超、司德克在搏康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价(含全部资产)1020万元,该价款系司道超、司德克净得款,转让股权所产生的税、费由李琦承担;李琦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司道超、司德克支付100万元作为定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520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300万元,下余10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自李琦支付620万元转让款(含定金)之日起十日内,司道超、司德克向李琦交付股权凭证及搏康公司资产。搏康公司资产及产权情况,李琦已全部了解,司道超、司德克现状交付。搏康公司房产、土地登记手续尚未完善,由李琦自行完善,并承担相关费用;搏康公司房产、土地手续及司道超、司德克已向职能部门交纳的税、费票据(其中含耕地占用税等三税约61万元,若司道超、司德克不能提供该税票,李琦可在转让款中扣除相应价款),司道超、司德克在交付公司资产时同时交付;司道超、司德克协助李琦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手续由李琦主导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自司道超、司德克向李琦交付公司资产之日起,此前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司道超、司德克享有承担,此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琦及公司享有承担;若李琦不按时支付转让款,应向司道超、司德克支付未付价款20%的违约金。司道超、司德克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合同约定由司道超、司德克负担的债务,若因司道超、司德克的过错给李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司道超、司德克向李琦赔偿。合同签订后,李琦即支付了转让款620万元(含100万元定金)。司道超、司德克也将搏康公司资产及合同约定的股权凭证、税费票据等交付给李琦。2011年11月15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将搏康公司股东由司道超、司德克变更为李琦、耿纯敏。2011年12月23日,搏康公司在《襄阳日报》刊登清算公告。枣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搏康公司与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就该公司所占用土地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司道超、司德克向土地部门交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现该宗土地审批手续尚未完善。2012年8月28日,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下称枣阳国土局)以搏康公司非法占用耕地为由做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搏康公司进行处罚。2010年12月2日,司道超与盘阳成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盘阳成以包工包料方式为搏康公司兴建单元楼一栋,司道超以其中九套单元抵付部分工程款,下余现金付清。后李运林(系李琦父亲)就该合同重新与盘阳成签字,合同内容、时间未变更。李运林签字后,已用他处房产抵付盘阳成。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李琦垫付了司道超、司德克经营期间的水费17767元。现司道超、司德克尚有经营期间的债务未化解。2012年3月26日,李琦向司道超提出了先履行抗辩权通知书。枣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双方股权转让关系。即原告司道超、司德克将其持有的搏康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李琦。二是公司资产的转让关系。即原告司道超、司德克将其持有的搏康公司股权转让给李琦后,李琦即作为搏康公司的股东接收、管理搏康公司。股权是指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权利。股权的价值通过公司资产来反映,双方协议股权转让价格是以搏康公司现有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为基础而来的。现双方对股权转让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一、搏康公司资产瑕疵问题。李琦提出双方在转让股权时搏康公司征用土地的手续未完善及部分房产存在抵押情形,原告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搏康公司资产及产权情况,李琦已全部了解,司道超、司德克现状交付。搏康公司房产、土地登记手续尚未完善,由李琦自行完善,并承担相关费用。”根据我国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房产、土地产权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均有登记、公示,李琦在合同中已明确表示其已了解搏康公司土地、房产的产权情况,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李琦也未行使撤销权,此时以该主张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司道超、司德克在作为搏康公司股东期间的债务化解问题: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司道超、司德克向李琦交付公司资产之日起,此前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司道超、司德克享有承担,此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琦及公司享有承担。”司道超、司德克出具的《承诺书》也载明:合同约定由司道超、司德克负担的债务,若因司道超、司德克的过错给李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司道超、司德克向李琦赔偿。但双方未约定原告负担债务的化解时间,另外双方对债务未化解对被告产生的后果救济做出了约定。本案审理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垫付原告下欠的水费,应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可在其应支付的转让费中抵扣。但被告对其他债务垫付和对其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因原告未积极化解债务而延迟付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问题,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就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转让股权及公司资产义务,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转让公司资产存在瑕疵及未积极债务化解,并不属原告违约。其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李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琦支付司道超、司德克股权转让费30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共计360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水费17767元,还应支付3582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李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诉人李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约和违法未予以认定。1、被上诉人转让的股权及资产司道超前妻多次提出异议,多次到工商部门阻挠变更登记手续;2、被上诉人所售资产存在抵押、产权瑕疵、无权处分、违建等情况,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存在民事欺诈;3、合同约定的票据(含耕地占用税约61万)未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4、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化解所欠债务,致被上诉人的债权人纷纷来公司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和建设;5、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房产存在抵押、土地没有取得使用权,被上诉人将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财产进行处分,构成违约及无权处分,导致土地部门于2012年8月1日及8月28日对上诉人进行违法处罚;6、2012年3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邮寄送达了先履行抗辩权通知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现状交付并不代表违法交付,被上诉人交付财产中存在着多次违约和违法的事实,现状交付应当明确行为和状态,假设双方对现实交付有异议应当补充协商;2、61万元税费条据至今未交付,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3、被上诉人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将国家土地进行有偿转让构成非法处分;4、房产抵押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根本不知晓,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房产进行抵押上诉人予以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定性违约违法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司道超、司德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司道超、司德克二审答辩称:(一)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仅仅是转让股权,合同约定的是现状交付,且房产、土地登记手续尚未完善;(二)被上诉人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全部义务;(三)上诉人违约十分明显,其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四)若上诉人认为是无权处分,被上诉人同意相互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琦提供了2013年5月22日枣阳市国土局向搏康公司作出的(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搏康公司于2011年10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八里村农用地(一般耕地)9300平方米建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你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9300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46500.元整。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转让土地违法,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司道超、司德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行政处罚对象是搏康公司,并非是对股东,认定违法时间是在2011年10月,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2011年9月之后,处罚决定只是在督促上诉人及搏康公司办土地登记手续。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司道超已将合同约定的票据(含耕地占用税约61万)交给李琦。本院二审认为:李琦与司道超、司德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搏康公司的股东已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李琦、耿纯敏,故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司道超、司德克将持有的搏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琦,搏康公司仅是更换股东,搏康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仍属于公司,并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司道超、司德克有义务将资产明细表所列明全部资产实际转移交由李琦控制,李琦目前对已实际占用并无异议,但上诉提出股权转让时资产明细中的土地没有取得使用权属违法占用、部分存在房产抵押,故司道超、司德克存在欺诈行为,李琦未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搏康公司固定资产清查明细表中列明土地28.85亩,经查,其中经枣阳市国土局招拍挂程序的0.7922公顷(约11.88亩),另9300平方米经枣阳市国土局确认非法占用。土地、房屋作为搏康公司主要资产,李琦在实际受让股权之前,应当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在土地、房管部门进行充分核实产权是否存在瑕疵或他项权利,其在充分了解后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确认“搏康公司资产及产权情况,李琦已全部了解,司道超、司德克现状交付。搏康公司房产、土地登记手续尚未完善,由李琦自行完善,并承担相关费用。”且搏康公司兴建单元楼过程中,李琦父亲李运林与施工人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也实际实施了房屋建设工作。故本院认为李琦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搏康公司土地、房屋的产权情况,且其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基于欺诈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故对于房产、土地登记未完善部分(包括已经招拍挂尚未完备的土地手续和尚未经法定程序已占用土地的登记手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琦自行承担。上诉人李琦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琦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化解所欠债务,致被上诉人的债权人纷纷来公司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和建设。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琦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如因司道超、司德克的过错给李琦造成的损失,李琦可向司道超、司德克另行主张权利。一、二审李琦均不能举证证明司道超、司德克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李琦应向司道超、司德克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其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李琦上诉还提出合同约定的票据(含耕地占用税约61万)未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因二审诉讼中司道超、司德克已将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三税共计601635.65元的税票交付李琦,对李琦要求扣减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琦向司道超、司德克给付60万元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8元,由上诉人李琦负担。李琦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违反程序做工作让再审申请人李琦取回61万元的税票。原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对司道超、司德克的违法和违约不予认定。(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现场交付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现状交付并不代表可以违法交付,被申请人交付的土地中16.97亩为基本农田违法占地,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虽圈盖院墙进行了占有,但根本没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违法履行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先履行抗辩通知书,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先诉抗辩权未予认定,将先履行抗辩权合法行定性为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司道超、司德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司道超、司德克承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一、二审及再审中所称约61万元的税票系2011年8月2日枣阳市博康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所缴纳的税种为耕地占用税477003元和印花税、契税等124632.65元的税票两张,合计金额为601635.65元。本院认为:司道超、司德克与李琦2011年9月24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司道超、司德克已经按照该合同履行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李琦怠于履行其给付转让价款的300万元的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规定,李琦应当承担支付司道超、司德克股权转让费30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共计360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水费17767元,还应支付3582233元的付款义务。李琦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违反程序做工作让再审申请人李琦取回61万元的税票不当,本院认为,该税票出票时间为2011年8月3日,系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故再审申请人李琦应知晓该票的存在,一审虽司道超、司德克未实际提供交付,但并不影响李琦当时按合同约定在转让款3000000中扣除相应价款601635.65元后履行该合同义务。但该3000000元至至今未支付,即便在二审中司道超、司德克已履行了税票的交付义务后,但截至目前,李琦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处于持续违约状态,故再审申请人李琦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现场交付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现状交付并不代表可以违法交付,被申请人交付的土地中16.97亩为基本农田违法占地,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虽圈盖院墙进行了占有,但根本没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诉请,因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加之合同中明确载明“搏康公司资产及产权情况,李琦已全部了解,司道超、司德克现状交付。搏康公司房产、土地登记手续尚未完善,由李琦自行完善,并承担相关费用”,土地登记手续完善是李琦自己的义务,故李琦的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李琦称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违法履行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先履行抗辩通知书,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先诉抗辩权未予认定,将先履行抗辩权合法行定性为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意见,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对李琦辩称的先履行抗辩权进行了详细阐述,李琦所称于事实不符,李琦的该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琦的再审申请,维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和枣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士平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