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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季长梅、李世宝等与吴正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长梅,李世宝,吴正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季长梅,女,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李世宝,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员工。被告:吴正玉,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匹三香路53号105室。组织机构代码75799107-X。负责人:刘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敏,公司员工。原告季长梅、李世宝诉被告吴正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长梅、李世宝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晓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6时35分,被告吴正玉驾驶皖N×××××号轿车,行驶至X005线35KM+500M处时与原告季长梅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季长梅所有的浙A×××××号轿车受损,乘员李世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吴正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正玉驾驶的皖N×××××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607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误工证明,评估报告,医疗费、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正玉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不予认可,施救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以我司定损为准;3、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35分,被告吴正玉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005线35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原告季长梅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小型轿车乘员吴兴田、浙A×××××号轿车乘员李世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26201500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长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兴田、李世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世宝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内踝骨折。支付医疗费1170元。六安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代门诊病历诊断:左内踝骨折。治疗计划:1、左短腿支具托固定4-6周,注意末梢循环;2、休息8-12周,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1、4周复查,若骨折进一步移位可能需手术治疗;4、一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支具时间,勿私自去除;5、若出现患肢肿胀、麻木等不适,可能出现静脉血栓等情况,应即时来院就诊;6、不适随诊。原告季长梅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季长梅,原告季长梅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其损失金额为5550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8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对原告季长梅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2338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浙A×××××号小型轿车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季长梅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重新评估,因被鉴定标的物浙A×××××号小型轿车已维修完毕且投入正常营运,无法勘验评估。另查明,被告吴正玉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正玉,并以被告吴正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正玉和原告季长梅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世宝受伤,原告季长梅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吴正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季长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正玉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李世宝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参照医嘱酌定营养、护理、误工期各为30日,原告李世宝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据,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74.48元/天计算,原告季长梅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本院综合酌定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定损意见以39443.50元{(55507元+23380元)÷2}计算;拖车费、评估费有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季长梅的损失为:车损39443.5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款40743.50元。本院核定原告李世宝的损失为:医疗费117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48元(101.60元×30天),误工费2234.40元(74.48元/天×30天),上述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世宝医疗费、营养费177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世宝护理费、误工费5282.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季长梅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3874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季长梅,即27120.50元(38743.50元×70%),原告季长梅交纳的评估费3885元、停车费500元,由被告吴正玉按责赔偿给原告,即3069.50元(438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玉赔偿给原告季长梅评估费、停车费损失计款3069.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世宝医疗费、营养费177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世宝护理费、误工费5282.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季长梅车损2000元,计款9052.4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季长梅车损、拖车费、交通费27120.50元。四、驳回原告季长梅、李世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960元,由原告季长梅、李世宝共同负担860亓,被告吴正玉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