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学文,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找吕某某、罗某某、蒋某某三人到其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张某某用铁棍将罗某某左侧眼眶打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找吕某某、罗某某、蒋某某三人到其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张某某用铁棍将罗某某左侧眼眶打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法医鉴定结论、病历,证明被害人罗某某左眶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证人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16时许,在张某某家中张某某用铁棍将罗某某左侧眼眶打伤。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8日16时许,因刘某某与我、吕某某、罗某某发生矛盾,刘某某的妈妈张某某找我们三人到其家中,后发生口角并撕打,张某某用铁棍将我左侧眼眶打伤。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18日16时许,其找吕某某、罗某某、蒋某某三人到其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其用铁棍将罗某某左侧眼眶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栾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