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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郭某甲,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02年春天,经媒人介绍我和被告马某认识并订婚,2004年12月2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2010年11与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丙,现随我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未怀孕。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少,接触不多,仓促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1月双方再次吵架后被告便回了娘家居住至今。所以我和被告已经再也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法院盘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随我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同被告马某于2004年12月28日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2010年11与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和被告马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难免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是只要双方本着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的原则站在对方立场替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郭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为由要求同被告马某离婚,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责任。原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