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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中权与包扎那、李佐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中权,包扎那,李佐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杜中权,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包扎那,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文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佐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戴逸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中权与被告包扎那、李佐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智、人民陪审员赵志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权、被告包扎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东、被告李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逸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包扎那2014年5月1日前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工人在乌兰哈达修建民房,在房顶施工过程中,原告踩塌后落地摔成重伤,被告包扎那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医院手术后住院十天,因被告包扎那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因无钱交第二第三次手术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包扎那赔偿误工费2000.00元(每天200.00元×10天)、护理费2040.00元(每天102.00元×10天×2人)、伙食补助400.00元(每天40元×10天)、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每天按200.00元计算)80000.00元,合计116228.57元。被告包扎那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答辩人包扎那系合伙关系,承包第二被告李作龙建房工作,原告受伤,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告李作龙提供的材料已经腐烂,被告李作龙应为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原告是从自己铺设的房顶掉下,铺设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佐龙庭审答辩称,一、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包扎那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我们不清楚,因被告李佐龙不认识原告,与被告包扎那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李佐龙将东白音自建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包扎那,原告与包扎那之间的关系与李佐龙无关;三、被告李佐龙提供的原材料无质量问题,原告并非因与原材料质量问题受伤,因被告包扎那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他们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工作的意识,从事上层劳务时不慎从棚顶的檩子中间的空隙滑落摔伤,并非檩子、笆条、芦苇子不结实,与原材料质量无关,在施工期间李佐龙还曾要求多放置檩子。故被告李佐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存在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自身不小心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五、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维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每天的200.00元过高,应按照2014《农牧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从东白音到乌兰浩特市往返100.00足够。后期的误工费及手术费应以发生后为准,现在没有实际发生。综上所述,被告李佐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李佐龙将自有的平房建设工作交由被告包扎那进行施工,李佐龙负责提供建筑材料,2015年5月1日,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从房顶掉落导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0天,期间,被告包扎那给付原告医疗费450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扎那给付原告医疗费31288.57元、误工费2000.00元(每天200.00元×10天)、护理费2040.00元(每天102.00元×10天×2人)、伙食补助400.00元(每天40元×10天)、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每天按200.00元计算)80000.00元,合计116228.57元。被告包扎那在诉讼中举证期间内,以李佐龙提供的建筑材料质量有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佐龙为本案被告。现该房屋以建设完成,李佐龙已向包扎那结清承揽加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兴安盟医疗单位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包扎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包扎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扎那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包扎那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仅有一名证人证明双方在本次建房中是合伙关系,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包扎那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也均由被告包扎那发放,被告李佐龙也证明不认识原告杜中权,仅与被告包扎那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房屋建成后也与被告包扎那结算承揽加工费,对被告包扎那称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扎那辩称因李佐龙提供的建筑材料质量问题申请追加李佐龙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李佐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佐龙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包扎那用以证明答辩理由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建筑材料的质量问题也未申请进行鉴定,因此,对于被告包扎那要求李佐龙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扎那承担医疗费31288.57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包扎那辩称已给付医疗费4500.00元,原告也承认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包扎那给付的4500.00元,但仅承认其中3000.00元为医疗费,1500.00元为原告工作的工资收入。因双方对给付钱款金额没有异议,关于钱款用途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被告包扎那向原告给付的4500.00元均为医疗费,并应在原告的请求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收入证明和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也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2.0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病例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要求陪护一人,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820.00元(82.00元/天×10天),护理费820.00元(82.00元/天×10天)。原告要求承担交通费50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因此,本院酌情维护交通费1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费用并未产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及具体误工时间,应待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中权的损失医疗费31288.57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40元/天×10天)、误工费820.00元(82.00元/天×10天)、护理费820.00元(82.00元/天×10天)、交通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3428.57元,经扣除被告包扎那已经支付的4500.00元医疗费,被告包扎那给付原告杜中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928.57元;二、驳回原告杜中权对被告李佐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原告杜中权负担1980.00元,被告包扎那负担5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一并交纳上诉费2500.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陆 海审 判 员  董 智人民陪审员  赵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额日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