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邬文官与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28号原告邬文官。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明。委托代理人倪中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文官诉被告于庆祥、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隆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文官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上海隆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中华、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庆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文官诉称,2014年7月25日15时10分许,于庆祥驾驶属被告上海隆元公司所有的沪D5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塘下公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驶至,两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于庆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3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牵引费27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元、残疾赔偿金12,715.2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595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沪D5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隆元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验伤通知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1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2份;4、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单据1组;5、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护理费单据各1份;6、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权证各1份。被告上海隆元公司辩称,于庆祥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辩称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03.52元,希望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隆元公司提供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1组作为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沪D5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被告上海隆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牵引费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赔偿年限均无异议,计算系数应为0.11;原告年龄较大,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15时10分,于庆祥驾驶属被告上海隆元公司所有的沪D5XX**车辆由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塘下公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庆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邬文官无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邬文官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邬文官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沪D5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隆元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03.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邬文官、被告上海隆元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于庆祥负全部责任,鉴于于庆祥系执行被告上海隆元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上海隆元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沪D5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上海隆元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3,333.50元,被告上海隆元公司垫付10,103.52元,合计13,437.02元,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4、车损费,本院酌定为800元。5、牵引费270元,由相应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95元,由相应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2014年上海市农村居民纯收入21,192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两个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715.20元(21,192元/年*5年*0.12)。9、误工费,原告可以从事农村劳作,由相应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佐证。农村居民以土地为生,无明显退休年龄,虽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岁,但现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不具备任何劳作能力,故本院参照上海市“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情况,酌情按80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18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4,800元。10、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8.5天支付护理费1,020元,由相应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意见明确原告需护理120日,故其余111.5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定为5,575元,故本院确定护理费合计6,595元。11、营养费4,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及责任认定情况,酌定为6,000元。13、鉴定费5,0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条款未对鉴定费作专门排除性约定,故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55,432.22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975.2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30,705.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1,270元]。超过部分13,457.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上海隆元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03.52元,直接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故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5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文官41,975.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文官3,353.5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10,103.52元;四、驳回原告邬文官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15元,由原告邬文官负担149元,被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66元。被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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