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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贡正荣与夏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正荣,夏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贡正荣。委托代理人贺华伟,丹阳市导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金林,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5********,住丹阳市导墅镇镇东村马家村**号。原告贡正荣与被告夏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正荣诉称:被告夏金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金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夏金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贡正荣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借款人夏金林,2013年2月19日”。嗣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金林向原告借款55000元,尚有3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理应清偿。被告夏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贡正荣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37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连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