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建芳与丁良伟、灵宝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芳,丁良伟,灵宝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许建芳,男,汉族,1968年3月4日生,农民。被告丁良伟,男,成年。被告灵宝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刚,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址:灵宝市新灵东街。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建芳与被告丁良伟、灵宝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建芳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建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建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许建芳负担。审 判 长 何冠军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