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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慧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喜好酗酒,且酒后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7月11日生育婚生女,婚生女现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照片一张,短信一条,证明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郭某某及要求原告尽快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属实的承认。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和睦的夫妻感情要靠原、被告共同来维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均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进行调解,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藐视法庭,视为对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承认;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因婚生女现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现状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婚生女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郭某某对不直接抚养婚生子每半年享有一次探望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慧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