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倪承位、吕晓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倪承位,吕晓芳,倪航,吴江,周林,陆向萍,楼品华,吕宁芳,楼苗华,胡巧玲,陆宏伟,倪帆,楼莎,朱桂英,吕良潮,义乌市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驰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市毓明木雕工艺有限公司,浙江品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韩谷故事服饰商行,瑞丽市新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81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陈大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丽。被告:倪承位,经商。被告:吕晓芳,经商。被告:倪航,经商。被告:吴江,经商。被告:周林,经商。被告:陆向萍,经商。被告:楼品华,经商。被告:吕宁芳,经商。被告:楼苗华,经商。被告:胡巧玲,经商。被告:陆宏伟,经商。被告:倪帆,经商。被告:楼莎,经商。被告:朱桂英,居民。被告:吕良潮,居民。被告:义乌市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航。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驰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苗华。被告:浙江东阳市毓明木雕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巧琴。被告:浙江品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品华。被告: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承位。被告:义乌市韩谷故事服饰商行。负责人:吕宁芳。被告:瑞丽市新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倪承位、吕晓芳、倪航、吴江、周林、陆向萍、楼品华、吕宁芳、楼苗华、胡巧玲、陆宏伟、倪帆、楼莎、朱桂英、吕良潮、义乌市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驰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市毓明木雕工艺有限公司、浙江品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韩谷故事服饰商行、瑞丽市新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为440782元,以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第一、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1500元;3、第三至二十二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到庭参加诉讼。二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倪承位、吕晓芳系夫妻。被告倪航、吴江、周林、陆向萍、楼品华、吕宁芳、楼苗华、胡巧玲、陆宏伟、倪帆、楼莎、朱桂英、吕良潮、义乌市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驰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市毓明木雕工艺有限公司、浙江品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韩谷故事服饰商行于2014年1月24日,被告瑞丽市新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均确认:为确保贵公司信贷资产安全,本保证人(单位)经慎重思考,自愿为借款人倪承位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凡在上述贷款金额和期限内借款人无论分几次借,本担保人均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本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时约定,本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及义务责任等同于某,无论相关借款合同是否设有抵押(质押)担保或第三人保证,贵公司可以直接先行向本保证人主张,各保证人(单位或个人)均自愿对借款人所负贵公司的债务承担第一性的还款义务,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向贵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倪承位签订借款合同五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每份借款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回笼,借款月利率18.66‰,以按月付息方式结息,每月15日为收息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约定,甲方到期不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对甲方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甲方违约的,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当天,原告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被告倪承位指定的倪航帐户。被告倪承位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5年1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倪航未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1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承位、吕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倪承位、吕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41500元。三、被告倪航、吴江、周林、陆向萍、楼品华、吕宁芳、楼苗华、胡巧玲、陆宏伟、倪帆、楼莎、朱桂英、吕良潮、义乌市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驰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市毓明木雕工艺有限公司、浙江品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韩谷故事服饰商行、瑞丽市新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8元,由原告负担588元,由被告倪承位、吕晓芳负担24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倪承位、吕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1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