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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亚四与黄志忠、黄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四,黄志忠,黄远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35号原告:朱亚四,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2169。法定代理人:吴汉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系原告朱亚四配偶。被告:黄志忠,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谭村村委会大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84********。被告:黄远亮,男,汉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013。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李永辉。原告朱亚四诉被告黄志忠、黄远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朱亚四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汉林,被告黄志忠、黄远亮到庭参加诉讼,民安保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四诉称:2014年6月22日17时56分许,被告黄志忠驾驶Y3W965号轻型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鼎湖飘雪饮用水厂路口路段时,遇南往北方向横过国道由原告朱亚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亚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伤立即被送往鼎湖区人民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断骨折;2、右侧碦骨、骶骨、右侧髋前缘骨折;3、第1-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顶部血肿;6、左下肺肺挫伤;7、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等。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住院24天,陪护一人。此次住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217.23元,出院医嘱:1、骨外科专科门诊随诊;2、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诊后再定休息时间,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3至6个月,复诊后再定休息时间;4、神经外科随诊,胸外科随诊;5、有任何不适,随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费3471.48元;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2965.84元、住院医疗费34166.20元、住院后8月复查费613.80元;2、护理费12600元(150元/天/人共84天);3、交通费121元;4、住院伙食费1200元(50元/天共24天);5、营养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拐杖一支102元;8、误工费23600元(2950元/月共8个月);9、后期拆除固装费8000元,后期拆除固装费期间的住院陪护费6750元、误工费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4000元(10%*20年*2200元/年);12、伤残鉴定费2550元。上述十二项费用总金额为180320.32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民安保险佛山公司在1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先行赔偿给原告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44000元、伤残鉴定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1元,总共79271元;扣减之间被告民安保险佛山公司已先行赔偿的10000元,还需赔偿69271元给原告;按事故同等责任认定赔偿比例原则:被告黄志忠、黄远亮应赔偿余下金额101049.32元的60%给原告。扣减之前被告黄志忠已先行赔偿的5000元,二被告还需赔偿55629.592给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安保险佛山公司赔偿69271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黄志忠、黄远亮赔偿55629.592元给原告;3、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3、鼎湖区人民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后,原告在鼎湖区人民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以及相关的医疗费用。4、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鉴定费为2550元。5、肇庆市鼎湖凯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条。6、交通费发票,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黄志��、黄远亮共同辩称:1、我已赔偿了5000元医疗费用给原告;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存在××的部分,应当排除相关费用;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6、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认可,天数应当按照54天计算,而且工资条前后不一致,认为是伪造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以实际产生为准;7、被告已经支付了我方车辆的交通费、拖车施救费、保管费、车检项目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共计13785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黄志忠、黄远亮提供证据有:工资单,证明原告两次提供的工资单不一致。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账和存根,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费用。被告民安��险佛山公司传唤经本院合法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鼎湖凯旋物流有限公司和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调查取证,查实:1、原告朱亚四系肇庆市鼎湖凯旋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打扫卫生、厨房做饭等工作,月工资约3000元;2、原告朱亚四在上述住院期间未××,有关甲状腺的检查和用药是为了降低手术风险的必要检查和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7时56分,被告黄志忠驾驶被告黄远亮所有的粤Y×××××号轻型货车在国道××线××区飘雪饮用水厂路口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与骑乘自行车从南向北横过国道的原告朱亚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亚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了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2C0622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志忠、朱亚四分别承担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亚四立即被送往鼎湖区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断骨折;2、右侧碦骨、骶骨、右侧髋前缘骨折;3、第1-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顶部血肿;6、左下肺肺挫伤;7、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等。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24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骨外科专科门诊随诊;2、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诊后再定休息时间,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3至6个月,复诊后再定休息时间;4、神经外科随诊,胸外科随诊;5、有任何不适,随诊。2014年8月18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41163.32元,已由原告自付26163.32元,被告黄志忠垫付5000元,���安保险佛山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谨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4号《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亚四右侧上、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亚四右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期医疗费用需约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50元。事故车辆粤Y×××××号轻型舱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远亮,发生事故时该车是由被告黄志忠驾驶。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佛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朱亚四户籍系广东省罗定市金鸡镇大垌村委上新1**号村民,原告从2013年1月起肇庆市鼎湖凯旋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3000元/月。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医疗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当事人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忠与原告朱亚四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致残而误工,医院对原告住院时间及需休息时间有明确意见,原告非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不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根据医院证明时间确定。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下:1、医疗费41163.32元(经核计,原告产生医疗费医疗费41163.32元,已由原告自付26163.32元,被告黄志忠垫付5000元,民安保险佛山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护理费1680元(住院24天,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4、××赔偿金4400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按照2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少于城镇居民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的××赔偿金为22000元/年×20年×10%)。5、误工费5400元(按月收入3000元,住院24天、全休一个月共误工54天)。6、伤残鉴定费2550元(凭发票)。7、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8、××辅助器具费102元(拐杖一支,凭发票)。9、交通费121元(本院凭发票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身心受伤害,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害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9016.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粤Y×××××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佛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66973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6973元),被告黄远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应不承担责任。除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的其余损失42043.3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黄志忠担60%的赔偿责任为25225.99元,减除被告黄志忠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还应赔偿20225.99元。至于被告黄志忠、黄远亮辩称其支出的交通费、拖车施救费、保管费、车检项目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共计13785元损失问题,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四6717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志忠赔偿原告朱亚四20225.9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亚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朱亚四负担84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分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黄志忠负担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魁审 判 员  李子君人民陪审员  邹海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杰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