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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万龙线缆厂与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万龙线缆厂,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昆山市万龙线缆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开发区(河东街)。投资人周芬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冷少萍,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长青,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昆山市巴城镇古城北路4299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南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振中村。法定代表人沈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云,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秀苹,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昆山市万龙线缆厂与被告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万龙线缆厂的委托代理人胡长青,被告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南华、吴迪,被告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云、许秀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万龙线缆厂诉称:原告多年以来一直租用被告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振中村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因政府规划需要,该区域列入拆迁范围,并由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因工厂搬迁而造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应获得搬迁补偿款387402.31元。2014年11月27日,以被告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房屋拆(搬)迁补偿(土地)回购合同》一份,根据昆山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诸租户的拆迁损失补偿额作了确认。之后,被告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将首笔补偿款3999800元支付至被告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收款后为侵吞原告等租户的补偿款,以声明原《工业房屋拆(搬)迁补偿(土地)回购合同》无效的方式,拒绝向原告等支付相关补偿款,并向被告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所收款项。原告认为《工业房屋拆(搬)迁补偿(土地)回购合同》合法有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位于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内的工厂拆迁补偿款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387402.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答辩人和被告二之间的,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虽然拆迁补偿合同涉及到原告,但是由于拆迁补偿合同是答辩人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答辩人直接向原告支付拆迁款,即使拆迁合同没有解除,该合同也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2、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虽然原告是承租人,但由于其并非拆迁补偿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原理,原告也只能在被告二收到拆迁款后向被告二提出,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现在拆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更没有任何根据向答辩人主张拆迁款。签订于2015年3月1日的协议书已经明确由于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将房屋拆除,导致拆迁合同无法履行,经过协商答辩人和被告二一致同意解除拆迁合同,该合同解除后被告二已经按约定将答辩人支付的拆迁款300余万元返还给答辩人,现在答辩人与被告二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关于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而且由于房屋没有被拆迁,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所以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拆迁款。原告现在仍然在租赁场所经营,并没有搬迁,其没有产生任何损失,生产经营也未受到任何影响,所以原告目前无权获得拆迁补偿款,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1、2015年3月1日被告二与被告一已经依法解除了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二也已经将预收取的3999800元归还给了被告一,所以说被告二公司已经不存在拆迁这一事项,那么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拆迁补偿款一说。2、被告二认为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的签订的解除协议书是真实有效,并且已经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二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也有权决定拆迁及被拆迁,同时这一系列的行为被告二认为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至今仍在租赁房屋内正常运营,也没有任何的损失,更谈不上相关赔偿一说。退一步讲被告二作为房屋所有者都没有拆迁补偿款,原告作为租赁者而主张拆迁补偿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早在2011年5月前,原告即承租了被告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部分区域作为厂房进行生产。目前,原告仍在租赁厂房内生产。另查明:早在2011年,被告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意欲动迁,即与昆山市民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磋商。此后由评估机构参与对被动迁财产(包括被告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自身的建筑物等财产和原告在内的若干租赁户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价格汇总表和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该表载明的评估时点2011年5月25日),其中涉及1号房设施评估价格为41286.46元、2号房设施评估价为29903.45元。涉及原告公司的资产动迁费用为160330元。2014年11月27日,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正式的《工业房屋拆(搬)迁补偿(土地)回购合同》,约定甲方按照城镇规划建设的具体要求,拟对石牌镇在昆常路西侧辖区范围内所涉及的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对涉及土地进行回购)。该回购合同中双方就补偿款及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停产歇业补偿按照240元/平方米计算。2015年3月11日,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再次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大致载明:1、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工业房屋拆(搬)迁补偿(土地回购)合同》无效,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各不追究责任;2、崴胧钢构有限公司已经收取的3999800元动迁补偿款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予以退还。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动迁协议实际未履行,涉案租赁区域未拆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为达到拆迁目的,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影响其正常生产,系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理由之一,原告并提供一份《销户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承租的厂房用水一直正常。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金额387402.31元包括停业损失按240元/天计算为155882.4元、装修及附属设施评估价格为71189.91元、资产动迁费为1603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房屋拆(搬)迁补偿(土地)回购合同》、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建筑平面布局示意图、《装修及附属设施评估价格汇总表》、《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11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签订拆迁合同后又解除,原告作为承租人能否要求两被告按照拆迁合同支付歇业损失、附属设施费、资产动迁费?本院认为:《工业房屋拆(搬)迁补偿(土地)回购合同》由两被告签订,属于合意拆迁,并非行政拆迁,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仅仅对两被告产生约束力,不涉及合同之外的主体。两被告在签订拆迁合同后又合意解除,拆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并未实际进行拆迁。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及解除拆迁协议的协议主体均是两被告,在两被告之间产生效力,并不损害社会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原告依据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来主张歇业损失、附属设施费、资产动迁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履行拆迁协议而进行停水停电影响其生产造成损失。本院认为,按原告诉讼主张,本案系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停水事实如确实存在属于原告与被告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纠纷,应由原告向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主张房屋租赁违约损失或以侵权为由向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主张侵权责任,而非本案理涉范围。关于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提供了两份不同的租赁合同,因本案并非原告与昆山市崴胧钢构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且本案能够确认2011年5月前即评估前原告已使用租赁厂房,目前尚未退出,租赁合同的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审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作认定。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市万龙线缆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2元,减半收取3556元,由原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